(2017)苏0506民初1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1431苏州唯诚管道清洗技术有限公司与高亚彬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唯诚管道清洗技术有限公司,高亚彬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1431号原告苏州唯诚管道清洗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大运商业广场5幢808号。法定代表人唐成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梅峻岭,江苏普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亚彬。委托代理人王保文,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唯诚管道清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诚公司)与被告高亚彬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唯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峻岭,被告高亚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唯诚公司诉称,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承包关系,并非劳动关系。被告不在其处上班,从不接受其管理、监督、指挥,其对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服,故要求判决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高亚彬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认可上述仲裁裁决结果,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始被告高亚彬为原告从事清洗工作,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昆山铝业有限公司清洗工作由原告承接,2016年8月29日,被告高亚彬在昆山铝业有限公司清洗管道时脚手架倒塌,被告摔下受伤,后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为被告支付了医疗费用,被告出院后,居住在原告安排的住所内静养。另查,在形成本案诉讼前,高亚彬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唯诚公司之间自2016年7月起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吴劳人仲案字[2017]第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定高亚彬自2016年7月起与唯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唯诚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称,2016年7月其经朋友介绍至原告处从事管道清洗工作,其现仍保留有原告向其发放的工作服,约定每月工作30天,月工资4500元,工资现金发放,少出勤一天扣150元。工作时间、地点都不是固定的,老板说上哪干活就去哪里。昆山铝业有限公司是原告承接的工地,2016年8月29日,其在昆山铝业有限公司清洗管道时脚手架倒塌摔下受伤,原告为其支付了医疗费,并在出院后安排其住所静养。受伤后其未至原告处上班工作。此后,双方对赔偿事宜进行了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原告称,2016年7月,被告找到其,要求在其处从事清洗工作,其就将一部分客户的清洗工作交给被告,其向被告发放了工作服并为被告垫付医疗费系事实,但其与被告是劳务承包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以上事实,有吴劳人仲案字[2017]第40号仲裁裁决书、事故发生时的照片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诚实信用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均应秉持的基本原则,亦是民事诉讼中应当严格遵循的法律原则。本案中,原告不认可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与本院查证核实的情况不符,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首先,庭审中被告能够自然地陈述在原告处入职工作的相关情况,且被告持有原告发放的工作服、事故发生时的照片等证据。其次,昆山铝业有限公司清洗工作由原告承接,被告高亚彬在昆山铝业有限公司清洗管道工作时受伤,并由原告支付医疗费用。再次,原告称其与被告存在劳务承包关系,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本院对2016年7月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定,依法确认原、被告自2016年7月起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苏州唯诚管道清洗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高亚彬自2016年7月起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原告苏州唯诚管道清洗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审判员 王东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红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