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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34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刘小刚与刘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刚,刘小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34096号原告:刘小刚,男,196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住址北京市西城区,现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刘小勇,男,196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住址北京市西城区,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原告刘小刚与被告刘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法官黄秋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果振敏、冯强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小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小勇归还刘小刚3万元;2、诉讼费由刘小勇承担。后刘小刚于2017年3月31日申请将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判令刘小勇返还刘小刚21600元”;庭审中,刘小刚再次申请将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判令刘小勇返还刘小刚19600元”,本院对其两次变更诉讼请求予以准许。事实与理由:自2015年底开始,刘小勇以信用卡透支了要还、抵押的东西到期了要赎回来以及交房费等各种理由向刘小刚借钱,且刘小勇称自己的钱进行了投资,2016年春节前就能收回来还给刘小刚。刘小勇陆续向刘小刚借款三万余元,至今未还。被告刘小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书时答辩称:刘小刚向其转账的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刘小刚对其欠款的偿还款项,二人是亲兄弟,其没有相关证据可以提交。原告刘小刚向本院提交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用以证明刘小勇从刘小刚处借款216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对于2016年1月13日的客户通知书,因没有载明转入卡号/账号或者收款人,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刘小勇收到该笔款项,故本院对2016年1月13日的客户通知书不予确认。对于其余七张客户通知书,因载明了转入卡号/账号,均为同一账号,且备注收款人为*小勇,在刘小勇认可收到款项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余七张客户通知书予以确认。被告刘小勇既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刘小刚和刘小勇系兄弟,刘小刚分别于2016年1月5日、2016年1月25日、2016年1月27日、2016年1月27日、2016年3月3日、2016年3月11日、2016年4月3日支付2000元、500元、10000元、3500元、2300元、300元、1000元,上述7笔款项共计19600元。截至庭审之日,刘小勇尚未归还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到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陈述可以证明刘小勇收到了刘小刚交付的19600元,至于该款项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经本院传票传唤,刘小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到庭答辩、举证及对对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相应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在刘小勇未到庭进行抗辩的情况下,刘小刚的初步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其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诉请要求刘小勇还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刘小勇作为借款人,应在刘小刚催要之后及时偿还借款。现刘小刚无证据证明催要事实,刘小刚向本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向刘小勇催要借款,结合诉争借款金额,本院认定刘小勇最迟应当在收到起诉书(2017年4月24日)当天即还清借款。现刘小勇未及时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刘小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小勇称诉争款项性质为还款,本院认为,在刘小勇既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诉争款项系还款的情况下,本院对刘小勇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小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小刚19600元。如果被告刘小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被告刘小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黄秋平人民陪审员  冯 强人民陪审员  果振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常思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