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0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唐根龙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张家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根龙,张家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0590号原告唐根龙,男,1941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理人王育官(系原告之妻),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峰,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星,男,1990年10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王森。委托代理人余陈俊,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根龙与被告张家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根龙的委托代理人林峰、被告张家星、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陈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根龙诉称,2016年1月3日6时40分许,被告张家星驾驶牌号为皖BGXX**汽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笋王路XXX号处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家星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2016年9月13日,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状态、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至鉴定结束之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现原告提出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54,859.60元(人民币,下同)、医疗用品费2,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3,90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138,46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张家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家星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向原告支付了现金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持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日6时40分许,被告张家星驾驶牌号为皖BGXX**小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笋王路XXX号处与骑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家星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治疗。2016年9月13日,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唐根龙于2016年1月3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唐根龙休息期至本次评残日前一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90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4,000元。另查明,皖BGXX**小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张家星在事故发生后向其支付了现金3,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就伤残赔偿金的系数达成一致意见为0.35。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医疗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皖BGXX**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投保情况,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家星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扣除伙食费90元,凭据核定为54,769.6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争议,本院予以照准。3、鉴定费3,9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出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未提交相关保险合同的具体条款,故本院不予采信。4、医疗用品费2,190元,原告因受伤后实际需要而购买,属合理费用,并有发票为证,故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30元,结合鉴定结论计算90天,确认为2,700元。8、伤残赔偿金,原告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籍,结合原告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达成一致的系数0.35,本院确认为121,153.20元。9、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10、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11、律师费4,000元,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且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确认由被告张家星承担。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14,512.8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20,2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2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结合侵权人的责任范围,本院确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商业险赔偿款为90,312.80元,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总计应赔偿原告210,512.8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4,000元,由被告张家星赔偿,与其已支付的3,000元相抵扣后,被告张家星还需赔偿原告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根龙210,512.80元;二、被告张家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根龙1,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4元,减半收取计2,312元(原告唐根龙已预交),由被告张家星负担1,339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973元,两被告各自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彩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晓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