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终2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赵正兵与赵正文赵兴坤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正兵,赵兴坤,赵正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29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正兵,男,195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维,重庆市綦江区文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均,重庆市綦江区文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兴坤,男,197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泗洪,重庆市綦江区东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正文,男,194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赵正兵因与被上诉人赵兴坤、赵正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0民初6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正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维,被上诉人赵兴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泗洪,被上诉人赵正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正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赵兴坤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赵兴坤提起的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其要求赵正兵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与赵兴坤、赵正文提起的(2015)綦法民初字第01347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相同,且此诉讼请求在(2015)綦法民初字第01347号案已被驳回;被上诉人赵兴坤主体不适格,即使过户,也应直接过户给赵正文;2013年9月19日的分家协议,在(2015)綦法民初字第01347号判决书中并未认可,赵兴坤、赵正文解除该分家协议,重新签订了合同权利转让协议,存在瑕疵:争议房屋没有登记在赵正文名下,赵正文对其没有处分权;即使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讼争房屋因属于赵正文与其妻子的共同财产,只有赵正文签字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存在主体遗漏问题,赵正兵的妻子也应是本案适格被告。因此,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予以纠正。赵兴坤辩称,(2015)綦法民初字第01347号判决与本案原告、诉讼标的、事实理由均不相同,本案一审作出判决,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赵兴坤现基于《合同权利转让协议》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01347号生效判决确认1996年赵正文与赵正兵之间的《卖买房子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中的权利进行转让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存在主体遗漏的问题。因此,赵正兵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赵正文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其他意见同赵兴坤的意见一致。赵兴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位于重庆市綦江区X组的房屋6间(207房地证2012J字第XXXX号房屋)及附属设施归赵兴坤所有;2、赵正兵及赵正文协助赵兴坤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3、赵正兵承担诉讼费。一审经审理查明:赵正文与赵兴坤系父子关系,赵正兵与赵正文系胞兄弟关系。1996年2月5日,赵正兵将位于綦江区赶水镇X组的房屋作价9500元卖给赵正文,并向赵正文出具了收条,双方于1996年2月6日签订了《卖买房子合同》,约定前述房屋权属归赵正文所有。合同签订后,赵正兵向赵正文交付了房屋,赵正文及其家人便搬进房屋居住生活。后因双方对诉争房屋复垦的相关问题发生纠纷,2015年2月2日,赵兴坤与赵正文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赵正文与赵正兵签订的《卖买房子合同》合同有效,并以房屋已通过分家协议分给赵兴坤为由要求赵正兵协助赵兴坤办理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判决,认定赵正文与赵正兵于1996年2月6日签订的《卖买房子合同》成立并有效,认定赵兴坤主体不适格驳回了其诉讼请求,现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7月,赵正兵委托他人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前述房屋初始登记手续,2012年8月1日,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赵正兵颁发了207房地证2012J字第9479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权利人为赵正兵,房屋坐落于重庆市綦江区赶水镇X组。赵正文于1998年转为城镇户口,其妻子于2013年转为城镇户口,前述房屋在买卖时未办理房屋初始登记,至今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赵兴坤系綦江区赶水镇X组村民,在綦江区赶水镇X组无宅基地和房屋,前述房屋现由赵兴坤在管理和使用。2015年6月18日,赵兴坤与赵正文签订了《解除分家协议书》,解除了2013年9月19日的《分家协议》。2016年3月16日,赵兴坤与赵正文签订了《合同权利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赵正文)自愿将与赵正兵于1996年2月6日签订的《卖买房子合同》中的所有权利有偿转让给乙方(赵兴坤),即甲方将位于重庆市綦江区赶水镇X组的房屋的所有权、要求赵正兵过户的权利及其他全部权利有偿转让给乙方;二、该合同权利转让价格为18500元;三、甲方收到乙方转让款后30日内即将该房屋及附属设施交付给乙方,其房屋内的物品,在房屋交付前未搬走的归乙方;四、甲方转让权利后,乙方负责通知原卖房人赵正兵并享有甲方在原《卖买房子合同》中的权利,…。赵兴坤于当日通过银行向赵正文汇款18500元,后于2016年8月2日向赵正兵邮寄了《合同权利转让通知书》,赵正兵收到《通知书》后认为赵兴坤不是权利人,未协助过户。一审庭审后,赵兴坤撤回了第1项诉讼请求及要求赵正文协助过户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可以在符合相关条件的情况下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已经确定赵正文与赵正兵之间于1996年2月6日签订的《卖买房子合同》成立并有效,双方形成了合同之债,赵正文系赵正兵的合法债权人。双方签订的《卖买房子合同》中的内容不具有人身专属性,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性质及在当事人无特别约定不能转让的情况下,赵正文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他人。而赵正文与赵兴坤签订的《合同权利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认定赵正文与赵兴坤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且赵兴坤也替赵正文尽到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因此赵兴坤作为合同债权的受让人可以向赵正兵主张《卖买房子合同》中的权利。关于办理产权过户手续问题,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系房屋买卖的附随义务,赵正兵有义务协助赵兴坤办理诉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因此对赵兴坤要求赵正兵协助办理位于綦江区赶水镇藻渡村5组的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赵正兵辩称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及不同意协助过户的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正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赵兴坤办理綦江区赶水镇X组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207房地证2012J字第XXXX号)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赵正兵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权人依法享有将合同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权利。上诉人赵正兵与被上诉人赵正文于1996年2月6日签订的《卖买房子合同》已经生效的(2015)綦法民初字第0134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成立并有效,该《卖买房子合同》对赵正兵、赵正文均具有约束力。赵正文将《卖买房子合同》中的合同权利转让给被上诉人赵兴坤,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系赵兴坤、赵正文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赵兴坤、赵正文签订的《合同权利转让协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因此,在已对债务人赵正兵尽到通知义务后,赵兴坤有权向赵正兵主张《卖买房子合同》中的权利,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赵正兵协助赵兴坤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15)綦法民初字第01347号案件中,赵正文、赵兴坤提起诉讼依据的是《分家协议》,且该《分家协议》已于2015年解除,而本案赵兴坤起诉依据的是《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两案的案件事实及法律关系均不相同,故一审认定本案中赵兴坤的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并无不当。赵正兵称本案遗漏诉讼主体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赵正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赵正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兴芸审 判 员 倪洪杰代理审判员 陈 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