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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3民终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与罗忠惠杨鰆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涪陵支行,周灵,杨岚凌,丁胜明,罗中惠,王廷碧,杨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3民终5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涪陵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55号(宏富大厦)1幢,组织机构代码67613892-3。法定代表人:曹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重庆琪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波,男,1975年3月19日出生,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涪陵支行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灵,男,1973年8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岚凌,女,1981年3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胜明,男,1953年11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现在湖南省怀化监狱服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中惠,女,1954年8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廷碧,女,1956年11月25日,住重庆市涪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鰆,男,1952年1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上诉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涪陵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涪陵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周灵、杨岚凌、丁胜明、罗中惠、王廷碧、杨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2民初2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涪陵支行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2民初2932号民事判决,改判周灵、杨岚凌偿还农商行涪陵支行借款179000元及其利息(合同期内利息从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按月利率7‰计算,逾期利息从2013年12月15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5‰计算),丁胜明、罗中惠、杨鰆、王廷碧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灵、杨岚凌、丁胜明、罗中惠、王廷碧、杨鰆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本案借款的保证期间为还款期限或者分期还款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即丁胜明、罗中惠、王廷碧、杨鰆四人的保证期间为2013年12月14日至2015年12月13日止,农商行涪陵支行在该保证期间之内的2015年4月25日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主张周灵、杨岚凌、丁胜明、罗中惠、王廷碧、杨鰆连带偿还借款本息,依法此时应当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我行于2015年12月8日撤回了起诉。之后又于2016年3月30日,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依法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本案诉讼。一审判决中也认定了我行曾经主张过债权的事实,但忽略了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时间节点,最后认定保证人免责,系适用法律错误。农商行涪陵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周灵、杨岚凌归还借款179000元本金及利息,丁胜明、罗忠惠、王廷碧、杨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15日,农商行涪陵支行与周灵、杨岚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周灵向农商行涪陵支行借款179000元,用于经营茶楼,借款期限从2010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按季结付利息,并约定2011年12月归还借款本金9000元、2012年12月归还借款10000元、2013年12月归还借款160000元。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本金和最后一期利息到期后一次性归还,逾期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丁胜明、罗忠惠、王廷碧、杨鰆在《个人贷款合同》签名为周灵、杨岚凌提供连带保证。《个人贷款合同》签订后,农商行涪陵支行按约将贷款179000元发放给周灵,周灵、杨岚凌支付了2013年6月25日前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因周灵、杨岚凌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8月25日农商行涪陵支行向周灵发出逾期催款通知书,周灵在该通知书上签名确认。另查明,借款时周灵、杨岚凌系夫妻关系,丁胜明、罗忠惠系夫妻关系、杨鰆、王廷碧系夫妻关系。且农商行涪陵支行曾于2015年11月3日诉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要求周灵偿还该笔借款,丁胜明、王廷碧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自愿撤回起诉。2016年3月30日,农商行涪陵支行向周灵、杨岚凌、丁胜明、罗忠惠、王廷碧、杨鰆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农商行涪陵支行与周灵、杨岚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周灵、杨岚凌在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农商行涪陵支行借款本息,其行为实属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农商行涪陵支行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农商行涪陵支行关于周灵、杨岚凌归还借款本金179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丁胜明提出其未在个人贷款合同中的担保人处签字的抗辩,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在限期内未向法院申请鉴定,故不予采信。丁胜明、罗忠惠、王廷碧、杨鰆系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因农商行涪陵支行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丁胜明、罗忠惠、王廷碧、杨鰆主张担保责任,四担保人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故丁胜明、罗忠惠、王廷碧、杨鰆对该笔借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农商行涪陵支行请求丁胜明、罗忠惠、王廷碧、杨鰆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予支持。农商行涪陵支行自愿放弃复利的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周灵、杨岚凌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借款179000元及相应利息(以借款179000元为基数,合同期内利息从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按月利率7‰计算,逾期利息从2013年12月15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5‰计算);二、驳回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4944元,减半收取2472元,由周灵、杨岚凌负担。二审另查明,在《个人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十四条第三项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还款期限或分期还本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保证人丁胜明、罗忠惠、王廷碧、杨鰆是否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个人贷款合同》中约定,丁胜明、罗忠惠、王廷碧、杨鰆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还款期限或分期还本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合同中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14日,则本案中保证期间应当自2013年12月15日起开始计算两年至2015年12月15日止。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农商行涪陵支行在保证期间内即2015年11月3日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由周灵偿还借款并请求丁胜明、王廷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农商行涪陵支行撤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则本案中农商行涪陵支行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了连带责任保证人丁胜明、王廷碧承担保证责任后,应当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对于本案中连带责任保证人罗忠惠、杨鰆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在同一笔借款存在多个保证人且各保证人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形下,债权人对其中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主张承担保证责任行为的效力应当及于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则各连带责任保证人从债权人主张权利之日起一并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应当由丁胜明、罗忠惠、王廷碧、杨鰆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所述,农商行涪陵支行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2民初29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周灵、杨岚凌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借款179000元及相应利息(以借款179000元为基数,合同期内利息从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按月利率7‰计算,逾期利息从2013年12月15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5‰计算);二、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2民初29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丁胜明、罗忠惠、王廷碧、杨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44元,减半收取2472元,由周灵、杨岚凌、丁胜明、罗中惠、王廷碧、杨鰆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944元,由丁胜明、罗中惠、王廷碧、杨鰆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健审 判 员  陈江平代理审判员  陈 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敖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