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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刑初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杨邦武、方永武、褚福菊、刘尚巍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邦武,方永武,褚福菊,刘尚巍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刑初77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邦武,男,1966年3月17日生,汉族,本科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辩护人刘闯,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方永武,男,1974年10月2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浙江省永康市。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被告人褚福菊,女,1977年8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曾因卖淫,于2013年10月23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千元;于2013年11月24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尚巍,男,1979年8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6]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邦武、方永武、褚福菊、刘尚巍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因需补充侦查,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7年2月17日,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邦武及其辩护人刘闯,被告人方永武、褚福菊、刘尚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杨邦武、方永武在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华花苑小区,开设“白玫瑰洗浴中心”,先后容留张某、段某、陈某在该洗浴中心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褚福菊、刘尚巍分别受被告人杨邦武、方永武指派,在明知该洗浴中心容留张某等人卖淫的情况下,负责该洗浴中心的日常管理、费用结算等工作。2016年4月14日,张某、段某、陈某在该洗浴中心卖淫共计8次。另查明,被告人杨邦武、方永武、褚福菊、刘尚巍于2016年4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消费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起诉及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杨邦武、方永武、褚福菊、刘尚巍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邦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8起卖淫事实中,有4起事实缺少嫖客证言和相关物证证实,不应认定。被告人杨邦武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8起卖淫事实中,有4起事实缺少嫖客证言和相关物证证实,不应认定;被告人杨邦武一贯表现良好,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被告人方永武、褚福菊、刘尚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杨邦武、方永武共同出资、平分盈利,在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华花苑小区开设“白玫瑰洗浴中心”,先后容留张某、段某、陈某在该洗浴中心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褚福菊、刘尚巍分别受被告人杨邦武、方永武指派,在明知该洗浴中心容留张某等人卖淫的情况下,负责该洗浴中心的日常管理、费用结算等工作。2016年4月14日,张某、段某、陈某在该洗浴中心卖淫共计8次。另查明,被告人杨邦武、方永武、褚福菊、刘尚巍于2016年4月14日晚在“白玫瑰洗浴中心”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四名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段某、张某、陈某、吴某、赵某1、郭某、周某、曹某、樊某、赵某2、史某、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白玫瑰洗浴休闲中心消费单八张、监控视频及截图、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及相关人员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杨邦武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8起卖淫事实中有4起缺少嫖客证言和相关物证证实,不应认定。经查,1、公安机关在“白玫瑰洗浴中心”检查时,发现并扣押消费单8张,消费单上日期均记载“14”,收银员均记载“褚”,技师号记载“1”的2张,记载“16”的2张,记载“12”的4张;2、证人张某、段某、陈某的证言,证实于2016年4月14日分别卖淫4次、2次和2次,并证实三人的工号分别为12号、1号和16号;3、被告人方永武、褚福菊、刘尚巍的供述,均对卖淫活动消费单的特征及与普通消费单的区别做出描述,其三人的描述与扣押的8张消费单的特征一致。此外还有公安机关调取的“白玫瑰洗浴中心”内的监控视频,证人张某、段某、陈某辨认卖淫地点的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足以证实2016年4月14日,张某、段某、陈某在“白玫瑰洗浴中心”卖淫8次的事实。故对被告人杨邦武及其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邦武、方永武、褚福菊、刘尚巍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邦武、方永武、褚福菊、刘尚巍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邦武、方永武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褚福菊、刘尚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杨邦武、方永武、褚福菊、刘尚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上述相同的意见,本院已予采纳。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四名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褚福菊、刘尚巍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邦武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方永武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褚福菊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刘尚巍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孔珊珊代理审判员  彭 严人民陪审员  管 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