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3民终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武隆县文通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与重庆市迅众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隆县文通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重庆市迅众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3民终9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隆县文通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巷口镇芙蓉西路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676145154F。法定代表人:朱记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代刚,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迅众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巷口镇芙蓉中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6761169273。法定代表人:汤远川,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应远华,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隆县文通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通出租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迅众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众广告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2民初1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通出租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2民初1834号民事判决,改判文通出租车公司不承担退还出让金的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迅众广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以《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评判本案,但该条文中并不能解读出一审判决中退还的说法,即使返还也应当是各自返还,如果我公司返还了广告经营权出让金,那么迅众广告公司就应当返还因此而得到的利益。迅众广告公司辩称,合同解除后没有履行的部分应当予以退还,则一审判决文通出租车公司退还出让金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迅众广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文通出租车公司立即退还广告经营权出让费和支付违约金共计14690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3日,文通出租车公司与迅众广告公司签订了《武隆县出租车广告经营权出让合同》,约定迅众广告公司享有文通出租车公司管理经营的50台出租车独家广告经营和发布的权利,按每辆车每2年400元的标准,向文通出租车公司支付广告经营权出让费,合同期限为6年(2013年1月1日—2018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迅众广告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5年8月12日,文通出租车公司函告迅众广告公司,要求为其经营管理的出租车制作LED顶灯。同月19日,迅众广告公司向文通出租车公司书面回复,函告文通出租车公司制作出租车LED顶灯并非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制作费用应由其负担等内容。2015年8月19日,文通出租车公司向迅众广告公司发出《关于解除的通知》,决定单方解除与迅众广告公司签订的《武隆县出租车广告经营权出让合同》。2015年11月10日,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武法民初字第0201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文通出租车公司向迅众广告公司发出的《关于解除的通知》无效。文通出租车公司不服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6)渝03民终43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迅众广告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25日委托重庆前进博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每台出租车每月可得利益进行司法评估。重庆前进博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依法作出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其结论为每台出租车每月可得利益15.07元。另查明,重庆一秒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文通出租车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签订了《出租车广告发布权租赁合同》,约定文通出租车公司将所运营的出租车广告发布权租赁给重庆一秒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期限从2015年8月28日至2021年8月27日。再查明,文通出租车公司已履行的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于2015年8月19日单方解除合同后,从2015年9月1日起未履行合同义务。最后查明,迅众广告公司按每辆每2年交400元的标准,已向文通出租车公司每台出租车支付了广告经营权出让费800元。一审法院认为,文通出租车公司与迅众广告公司于2012年12月3日签订的《武隆县出租车广告经营权出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意,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未损害公序良俗原则,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文通出租车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向迅众广告公司发出《关于解除的通知》,决定单方解除与迅众广告公司签订的《武隆县出租车广告经营权出让合同》,将合同履行至2015年8月31日,余下期限未按约履行,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文通出租车公司在合同解除后,应当退还迅众广告公司已缴付未履行期间的16个月(48个月-32个月)广告经营权出让金13333.33元(800元÷48个月×16个月×50台),并支付违约金30140元(15.07元×40个月×50台),共计43473.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武隆县文通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重庆市迅众广告有限公司广告经营权出让费13333.33元,并支付违约金30140元,共计43473.33元。二、驳回重庆市迅众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3238元,减半交纳1619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共计4119元(迅众广告公司已预交),由武隆县文通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2059.50元,重庆市迅众广告有限公司负担2059.5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文通出租车公司是否应当退还迅众广告公司广告经营权出让金。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文通出租车公司履行《武隆县出租车广告经营权出让合同》的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为32个月,而迅众广告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文通出租车公司广告经营权出让费用时限为48个月(每台车每2年400元,已经支付每台车800元),则文通出租车公司应当退还迅众广告公司已经支付但未履行部分的广告经营权出让费用时限为16个月,一审认定文通出租车公司退还迅众广告公司广告经营权出让金并无不当。文通出租车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系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广告经营权出让期限为6年即72个月,实际履行期限为32个月,则文通出租车公司应当承担因违约而合同未履行期间内按照每台车15.07元的可得利益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文通出租车公司不得以已经承担违约金为由拒不退还未履行期间的广告经营权出让金。综上所述,文通出租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元,由武隆县文通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健审 判 员 陈江平代理审判员 陈 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敖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