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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4执1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温州市瓯海新桥鼎利皮行、温州市瓯海娄桥童达鞋厂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州市瓯海新桥鼎利皮行,温州市瓯海娄桥童达鞋厂,顾莉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304执1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新桥鼎利皮行,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西山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李碧慧。被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娄桥童达鞋厂,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下斜村汇盛路**号。法定代表人顾莉花。被执行人顾莉花,女,1972年1月6日出生,住江苏省启东市。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新桥鼎利皮行与被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娄桥童达鞋厂、顾莉花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304民特290号裁定书已于2016年07月21日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娄桥童达鞋厂、顾莉花没有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新桥鼎利皮行于2017年01月0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申请人货款466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娄桥童达鞋厂、顾莉花发送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本院经向相关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娄桥童达鞋厂、顾莉花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新桥鼎利皮行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娄桥童达鞋厂、顾莉花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7年1月13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被执行人顾莉花已支付申请人温州市瓯海新桥鼎利皮行20000元,申请人已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依法应予以强制执行,但由于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娄桥童达鞋厂、顾莉花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难以继续执行且双方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0304执17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新桥鼎利皮行与被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娄桥童达鞋厂、顾莉花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申请本院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俞君阳审 判 员 金国平审 判 员 江丕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胡锦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