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91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成都高新国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吴联友、万启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高新国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吴联友,万启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149号原告:成都高新国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泰路112号。法定代表人:王玉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宁,女,汉族,1983年7月29日出生,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川,男,汉族,1987年1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江油市。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吴联友,男,汉族,1963年4月23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被告:万启兰,女,汉族,1964年2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原告成都高新国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融小贷公司”)诉被告吴联友、万启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谢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蔚、冯忠秀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融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联友、万启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国融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联友、万启兰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655万,罚息0.4036万元(罚息以2.655万元为基数,按每日1‰计算,从2016年5月22日起计算至全部债务付清时止,截至2016年10月20日,已逾期152天,共有罚息0.4036万元)、违约金0.2655万元(违约金以2.655万元为基数,按10%计算),以上暂合计3.3241万元;2、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吴联友签订编号为[2015]年国融贷字[0132]号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联友、万启兰(借款人)向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1日,共12个月。借款人按其所签《还款计划表》按月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依约履行了转款义务,被告吴联友、万启兰按约履行至2015年8月19日,之后再未按约按月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借款人应立即偿还所有未偿还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等全部费用。原告多次进行催收,被告一直拖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吴联友、万启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被告吴联友填写《移动贷申请表》,载明:借款人-吴联友,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期限-1年,配偶姓名及电话-万启兰152××××7406……2015年5月21日,原告国融小贷公司(贷款人、甲方)与被告吴联友(借款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5]年国融贷字[0132]号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联友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1日,共12个月;贷款用途:购买家具;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15‰;借款人按其所签《还款计划表》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乙方未能按照本合同项下《还款计划表》归还本金或/和利息超过5日的视为违约,甲方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乙方立即偿还所有未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等全部费用,并赔偿甲方的其他损失;在乙方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或甲方依第9.2条第(2)款之约定宣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而乙方未履行还款义务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违约数额百分之十支付违约金,要求乙方按逾期天数,以违约数额千分之一每日承担罚息。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等。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甲乙双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还款计划书》载明,2015年6月21日-2016年5月21日,每月还款金额为2950元。2015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吴联友发放贷款3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吴联友归还了本金7500元、利息1350元,截止2016年5月21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吴联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500元(30000-7500),利息4050元(30000×15‰×12-1350)。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移动贷申请表》、《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借款借据》、支付业务回单、中国民生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联友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吴联友发放了贷款,吴联友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涉案借款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吴联友归还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联友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吴联友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期内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未超过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借款合同》约定,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6年5月22日起,以欠款本金22500元为基数,按每日1‰的标准计收罚息的诉请,因其罚息利率折合年利率36.5%,故对其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因被告对其违约行为已承担了支付罚息的违约责任,且罚息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吴联友、万启兰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所出示的被告吴联友、万启兰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系复印件,故在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案涉债务发生在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情形下,对原告要求被告万启兰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联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高新国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2500元、利息4050元及罚息(罚息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成都高新国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2元、公告费300元及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产生的公告费,由被告吴联友负担(此款原告成都高新国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吴联友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菲人民陪审员 李 蔚人民陪审员 冯忠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贺 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