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民辖终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成都燎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明国、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管辖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燎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张明国,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分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民辖终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燎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柳城大道西段193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忠,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国,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兴文县人,住四川省兴文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航天大道5号电信枢纽大楼。负责人:于永川,职务不详。上诉人成都燎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明国、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成都燎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6)川3401民初28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成都燎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2013年,上诉人并未将凉山州的中国电信FTTH工程交给被上诉人张明国施工,未与其签订过任何书面合同,也从未与其进行过工程量的对账确认,因此,双方不存在任何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是与罗利刚签订的相关合同,并依据该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内容,并索要其工程劳务费,按照被上诉人与罗利刚在本合同中的约定,本案应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即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因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约定管辖的规定,上诉人请求将该案移交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成都燎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明国在四川省西昌市签订的《工程承揽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纠纷的解决办法:如在执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本着友好合作的方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就其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诉至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故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依法拥有本案的管辖权。上诉人成都燎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潘 琼审判员 蔡 义审判员 阿硕布格苏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小 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