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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22民初1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农安县农安镇飞虎铁艺销售部与农安县永安乡羊营子村村民委员会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安县农安镇飞虎铁艺销售部,农安县永安乡羊营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1634号原告:农安县农安镇飞虎铁艺销售部,住所地吉林省农安县农安镇。法定代表人:韩伟,系该销售部经营者。被告:农安县永安乡羊营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农安县永安乡。法定代表人:步万富,系羊营子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农安县农安镇飞虎铁艺销售部(以下简称飞虎铁艺)与被告农安县永安乡羊营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羊营子村委会)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虎铁艺、被告羊营子村委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飞虎铁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羊营子村委会给付拖欠工程款23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飞虎铁艺与羊营子村委会于2012年10月11日签订定作合同,合同约定飞虎铁艺为羊营子村委会制作高六米、宽两米的白钢门2套;规格为60-70cm的亮化字66个;衡量标2套。以上定作物品所需材料、设备均由飞虎铁艺自备,总造价为23万元,该款由飞虎铁艺先行垫付,待定作物品交付后羊营子村委会于2012年12月31日一次性付清,逾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12年11月15日,飞虎铁艺按照合同约定将羊营子村委会定作物品安装交付使用,但截止到起诉日,羊营子村委会未按照约定支付报酬23万元及逾期利息。羊营子村委会承认飞虎铁艺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羊营子村委会没有合同原件的备份,合同中定作物品所应支付的报酬23万元怎么形成村委会不知情且该合同的签订未经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故杨营村委会认为该合同属于羊营子村委会前法定代表人李金新的个人行为。本院认为,飞虎铁艺提交的其与羊营子村委会签订的定作合同书系原件,该合同书加盖羊营子村委会公章,时任羊营子村委会主任的李金新在合同中签名,足以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飞虎铁艺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规格制作物品并交付定做人使用后,定做人羊营子村委会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合同约定的报酬23万元,逾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飞虎铁艺要求羊营子村委会交付报酬23万元及利息(本金23万元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日止)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农安县永安县羊营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农安县农安镇飞虎铁艺销售部报酬23万元及逾期利息(本金23万元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计2325元由羊营子村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振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