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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行赔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高金成刘淑珍与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公安分局其他一审行政赔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金成,刘淑珍,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新01行赔初4号原告:高金成,男,195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新疆油田公司勘探开发研究院地球物理研究所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迎宾北一路4号79号楼1单元502号。原告:刘淑珍,女,1952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迎宾北一路*号**号楼*单元***号。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北东路***号。原告高金成、刘淑珍因与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高金成、刘淑珍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高金成、刘淑珍申请撤回起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金成、刘淑珍撤回起诉。审 判 长  刘瑞东代理审判员  张海军代理审判员  徐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万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