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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02执8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郭志敏、河北露波农产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志敏,河北露波农产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寇立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502执8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郭志敏,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庆志,河北正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河北露波农产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邢台县。法定代表人:寇立强,系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寇立强,男,195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东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郭志敏与被执行人河北露波农产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寇立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冀0502民初2568号民事判决,执行人河北露波农产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寇立强应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并交纳案件受理费44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执行人河北露波农产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寇立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和其他财产查询机关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存款、不动产、车辆、工商登记等信息,被执行人名下存款、不动产、工商登记、车辆均已被其他法院查封冻结,我院采取轮候查封。综上,被执行人确无可财产可供执行,该案实现的债权为0元。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戴树立代理审判员  刘 哲代理审判员  曲耀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檀佳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