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民终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前郭县哈拉毛都镇桥南村民委员会与王富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前郭县哈拉毛都镇桥南村民委员会,王富臣,张海龙,刘桂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民终7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前郭县哈拉毛都镇桥南村民委员会。住所:吉林省前郭县哈拉毛都镇桥南村。法定代表人:王少华,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赵文军,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富臣,住吉林省前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松原市松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龙,住吉林省前郭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琴,住吉林省前郭县。上诉人前郭县哈拉毛都镇桥南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王富臣、张海龙、刘桂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721民初5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前郭县哈拉毛都镇桥南村民委员会村委会主任王少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军、被上诉人王富臣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海龙、刘桂琴经过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前郭县哈拉毛都镇桥南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撤销前郭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吉0721民初520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2009年偿还的5000元钱应该认定双方之间的本金,不应该认定为利息。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三清两欠一公开”活动中关于妥善处理村级三角债的几点意见》第一部分第二条明确规定村集体借款以2000年账面的余额为准,所以村上已经自2001年1月1日起借款发生的利息挂账,先还本金,本金付清后在还利息。原审引用的司法解释是合同法的解释,本案是民间借贷,不应该适用合同法。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王富臣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该维持原审判决。本案是民间借贷,应该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解释。被上诉人张海龙、刘桂琴未出庭,未答辩。王富臣原审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3471.7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海龙与原告刘桂琴系夫妻关系。原告王富臣是原告刘桂琴的姑爷。2001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张海龙和刘桂琴借款,当时约定年利16%,被告出具收据一枚。因考虑到原告张海龙与刘桂琴年龄大了,票据交款单位登记为王富臣。被告于2003年、2004年、2009年分别偿还部分本金和利息,现该款本息结算后尚欠23471.7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前郭县哈拉毛都镇桥南村民委员会原审辩称:村委会确实欠原告款属实,但是原告起诉的数额不对,且村委会账面上记载的该款项是王富臣的不是张海龙和刘桂琴的钱。按被告计算,本金尚欠7379元加利息10124元,且被告不同意按照年息24%给付利息。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富臣与王福臣为同一人。2001年1月1日,被告桥南村委会向原告王富臣借款14379元并出具收据一枚,内容为村抬王福臣款,年利16%。2003年1月20日,被告偿还原告王富臣2000元,原告王富臣出具借据一枚,内容为“王福臣支村抬本金。2004年3月5日,被告偿还原告2676元,原告王富臣出具收据一枚,内容为:转付王福臣2002年利息本金14379元利率1分计息1438元;2003年利息本金12379利率1分计息1238元。2009年2月18日,被告偿还王福臣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桥南村委会向原告王富臣借款,有其出具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标准凭证收据一枚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海龙与刘桂琴诉称其是该笔借款的债权人,只是登记于原告王富臣名下,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收据中记载交款单位为王福臣,原告提供的证人也某某出庭作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的债权人为王富臣。被告于2003年1月20日偿还本金2000元,故尚欠本金为12379元。2004年3月5日被告偿还原告2676元,被告辩解偿还的是借款本金而非利息,原告不予认可,因收据中明确记载“转付王福臣2002年利息本金14739元利率1分计息1438元;转付王福臣2003年利息本金12379元利率1分计息1238元”该两年利息相加为收据上记载的2676元,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解不予支持,被告2004年偿还原告利息2676元。2009年2月18日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双方当事人对该款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有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有关“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2、利息;3、主债务。”的规定,本院认定该款为偿还借款利息。该笔借款2002年及2003年的利息已经由双方当事人结算并偿还完毕,2004年至2008年的利息为6189.5元(本金12379元×年利10%×5年),2009年2月18日被告还利息款5000元后尚欠利息1189.5元。2009年至2016年尚欠利息为9903.2元(本金12379元×年利10%×8年),截止至2016年被告共计欠原告借款本金12379元、利息11092.7元(1189.5元+9903.2元)。因被告未依约还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当事人约定利率为年息10%,故原告请求按年利24%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桥南村委会应给付原告所欠借款12379元、利息11092.7元,并从2017年起以本金12379元按年利1%给付利息至执行完毕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前郭县哈拉毛都镇桥南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王富臣借款本金12379元、利息11092.7元,并从2017年起以本金12379元按年利1%给付利息。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三清两欠一公开”活动中关于妥善处理村级三角债的几点意见》关于村集体纠纷本金和利息方面如何偿还有明确规定,但是该意见在本案中是否进行有效的落实应该由行为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转账五千元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但是转账时候是否明确按照前述“意见”的规定来确认支付的是本金,双方没有明确的书面约定,债权人对此不予认可,故在没有证据证明债权债务双方在转账时候已经明确落实了“意见”的规定的情况下,还款性质应该依据法律规定进行确认。原审法院认定还款5000元属于偿还利息正确。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项下案由,其实质仍然是合同法律关系,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除审理该案正确。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3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明审判员 魏 巍审判员 陈洪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康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