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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1民初3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纪荣荣与王瑞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荣荣,王瑞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81民初3987号原告:纪荣荣,女,汉族,1979年1月15日生,住胶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升堂,胶州中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瑞加,男,汉族,1963年7月18日生,住胶州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66号中天恒商务大厦12、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6752857453。负责人:孙家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敬,男,汉族,1978年2月10日生,住,该公司员工。原告纪荣荣与被告王瑞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死者纪德全的侄女,是其唯一监护人和继承人。2017年3月18日,纪德全骑三轮摩托车与被告王瑞加驾驶的鲁X×××××号大型拖拉机相撞,致使纪德全当日死亡。经胶州市交警大队认定,王瑞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纪德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查,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自己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院认为,因本案原告纪荣荣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纪荣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清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