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65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侯显龙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显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5127号原告:侯显龙,男,1977年7月7日生,汉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永明路邢亚杰地锅鸡店主,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618号湖南银华大酒店商务楼第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320653262R。负责人:彭梦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权,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显龙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显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显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11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侯显龙诉称,2016年4月1日9:40分,原告妻子焦力驾驶湘F×××××号奔驰牌轿车沿创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津歧路公路事故地点时,与前方顺行李元涛驾驶的津L×××××号载货汽车发生追尾,造成本车前部受损、前车车身尾部受损及车上货物跌落导致物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焦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车损10008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评估费7000元、施救费500元、李元涛车物损费592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为支持以上诉讼请求,原告侯显龙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据2、天津市滨海顺达运输队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500元;证据3、鉴定评估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评估费7000元;证据4、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一份,证明湘F×××××号奔驰牌轿车的车损为100080元;证据5、天津瑞和众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修理费发票10张,证明原告支出修理费100080元;证据6、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一份,证明原告赔偿津L×××××号载货汽车货物损失5920元;证据7、湘F×××××号奔驰牌轿车行车证复印件一份、焦力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据8、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证据9、原告侯显龙与妻子焦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系天津市滨海顺达运输队出具,该运输队不具有施救资质。被告对事故车辆的定损金额为54700元,原告提交的鉴定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车损评估过高,被告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鉴定评估费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拒绝赔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湘F×××××号奔驰牌轿车扣除残值部分被告定损为54700元;证据2、物损损失确认书一份,证明李元涛车的物损为592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9:40分许,原告妻子焦力驾驶湘F×××××号奔驰牌轿车沿大港创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津歧路公路事故地点时,与前方顺行李元涛驾驶的津L×××××号载货汽车发生追尾,造成本车前部受损,前车车身尾部受损及车上货物跌落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焦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该大队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焦力车损、医疗费、施救费自负,并赔偿李元涛车货物损失5920元。当日,原告赔付李元涛车货物损失592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湘F×××××号奔驰牌轿车的车损情况进行鉴定,经鉴定,该车车损为100080元,原告为此交纳鉴定费7000元,后该车在天津瑞和众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原告支出维修费100080元。原、被告因理赔事宜协商未果,故而成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鉴定评估报告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湘F×××××号奔驰牌轿车的车损情况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该车车损为89350元(已扣除残值),被告为此交纳鉴定评估费4460元。另查,湘F×××××号奔驰牌轿车的所有人为原告侯显龙。2015年10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且有不计免赔条款,双方约定,湘F×××××号奔驰牌轿车的车辆损失险为438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1000000元,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29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各自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5年10月2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湘F×××××号奔驰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且有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被告同意承保,双方所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所签订的《保险单》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属于被告承保的风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应在438000元车辆损失险、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将相应的保险理赔款赔付给原告侯显龙。关于施救费,系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主张施救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湘F×××××号奔驰牌轿车车损100080元,并提交了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及天津瑞和众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因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本院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天津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予以采信,确定原告的车损为89350元(已扣除残值)。原告主张鉴定评估费7000元,因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且车损评估价格较高,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津L×××××号载货汽车货物损失5920元,并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作为证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赔付原告侯显龙车损89350元(已扣除残值)、施救费500元、津L×××××号载货汽车货物损失5920元,共计9577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侯显龙保险金95770元;二、驳回原告侯显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0元,减半收取1285元,由原告侯显龙负担201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负担10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华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侯晶晶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