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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3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徐某与辜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辜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民初394号原告:徐某,女,1988年2月10日生,汉族,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被告:辜某1,男,1983年2月15日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南昌市,现住江西省南昌市,原告徐某诉被告辜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辜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开始恋爱,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婚生儿子辜某2。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一般,尤其是生了儿子以后,双方矛盾冲突加剧,经常为了一些小事争吵不休。我实在无法容忍于2016年7月11日带儿子回娘家居住,本想分开一段时间让双方都冷静下来,想明白了好好沟通,为了孩子、为了家庭都退一步好好过日子,但自我回来至今已几个月,被告连一个电话都没有,我的心彻底凉了。为了解除双方的痛苦,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辜某3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200元。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的身份信息结婚证,证明我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证据二、出生证明,证明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生育男孩辜某2。被告辜某1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小孩归原告抚养,但原告提出我承担每月1200元抚养费过高。由于我工作不稳定,收入偏低,因为我和前妻还育有一儿一女,需要我抚养,请求法院裁判时予以考虑。婚后所购金饰和儿子外婆送给小孩的金牌判归儿子所有,在儿子未成年之前由原告保管。我作为小孩的父亲,应当有探视的权利。被告辜某1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户口本,证明我与前妻生育了一男孩子辜某4、一女女儿辜佳慧,男孩跟随我生活,女孩跟随前妻生活,但每周末会到我这里居住。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201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辜某2。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原告带儿子回父母家居住而分居。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同意离婚且婚生男孩辜某2由原告抚养,予以准许。被告辜某1作为男孩辜某2父亲,有探视小孩的权利,同时也有义务抚养小孩。为了辜某2健康成长,结合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原、被告负担能力,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800元较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徐某与被告辜某1离婚;二、双方婚生男孩辜某2由原告徐某抚养,被告辜某1每月负担抚育费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至辜某218周岁止)。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被告辜某1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邓文辉人民陪审员  熊志红人民陪审员  赵小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辉速 录 员  邹 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