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02民初1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西峰支行与被告包双宗、包润宗、齐进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西峰支行,包润宗,包双宗,齐进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128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西峰支行,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负责人:韩小龙,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东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肖金支行行长。被告:包润宗。被告:包双宗。被告:齐进忠。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包润宗。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西峰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西峰支行)与被告包双宗、包润宗、齐进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西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东宽,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西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称请求:1、三被告连带归还原告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按年利率11.25%支付从2016年9月26日至实际归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人2012年12月6日向我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用于养殖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一年(循环使用额度三年)。由包双宗、包润宗和齐进忠三户联保。2015年12月贷款到期后被告只归还部分借款,我行客户经理多次催无结果,故向法院起诉。被告包润宗、包双宗、齐进忠辩称:贷款属实,资金周转困难没有按时归清,请原告给一定的宽限时间。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原告农行西峰支行作为贷款人、包双宗作为借款人、包润宗、齐进忠作为担保人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包双宗提供借款5万元,期限为2012年12月6日至2015年12月5日,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即年利率7.8%。逾期利率: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包双宗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截至2016年9月26日被告归还本金2万元,利息结清至2016年9月26日。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拒不归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方均应按合同为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亦应按约定还本付息。现被告包双宗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包双宗归还未归还的借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包润宗、齐进忠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中签名捺印,应按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包润宗、齐进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双宗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西峰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年利率11.25%支付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包润宗齐进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包双宗、包润宗、进齐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英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振华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