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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981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某、张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81刑初91号公诉机关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7日被玉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6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号”英伦”牌小型轿车,沿铁人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玉门市政府门前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017年3月17日,经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73.14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李某的证言,提取血样登记表、采血照片、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张某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白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