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执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湘乡市新湘路稻花香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申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新湘路稻花香便利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3执223号申请执行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大麦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FREDERICVERWAERDE,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湘乡市新湘路稻花香便利店,经营地址湘乡市工贸新区农贸市场71、72号。经营者丁君强,男,汉族,1976年11月27日出生,湖南省湘乡市人。申请执行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湘乡市新湘路稻花香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潭中民三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湘乡市新湘路稻花香便利店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7年2月28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湘乡市新湘路稻花香便利店及其经营者丁君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被执行人湘乡市新湘路稻花香便利店暂时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潭中民三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志雄审 判 员 张雪峰审 判 员 肖 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俊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