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03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王宇航与王洋、李朝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宇航,王洋,李朝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3民初611号原告:王宇航,男,198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职工,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北京市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洋,男,198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现住沙河市。被告:李朝阳,女,198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职工,住沙河市。系被告王洋的妻子。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丽,沙河市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王宇航与被告王洋、李朝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宇航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被告王洋和被告李朝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宇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50,000元整,并按照月息2分给付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4日被告王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5万元整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2分,每月按时结算。被告李朝阳与被告王洋系夫妻关系,结婚登记日期为2007年10月18日。从2016年9月19日起被告王洋未按欠条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原告主张要求返还借款本金,经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王洋、李朝阳共同辩称,借款是事实,2015年11月4日书写借条后共偿还原告本金205,000元,还利息40,000元。现还欠本金74.5万元。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王洋向原告王宇航借款950,000元,2015年11月4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王宇航现金玖拾伍万元整(950,000元整),月息2分,每月按时结息。2015年12月14日被告王洋通过中国银行转账偿还借款利息7,500元。2016年1月4日被告王洋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偿还原告100,000元。2016年6月23日被告王洋通过中国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原告100,000元。2016年11月30日被告王洋通过微信支付方式偿还原告5,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5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期限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期间扣除二被告已偿还的利息212,5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王洋向其借款950,000元,有原告提交被告王洋出具的借条为证且二被告认可借款事实和借款数额,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现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王洋提供借款,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按时还本付息的义务。二被告主张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5,000元,原告承认二被告偿还205,000元,但主张205,000元为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先利息后主债务顺序偿还。二被告主张已经偿还原告借款利息40,000元,但其中利息32,500元没有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被告王洋于2015年12月14日偿还原告借款利息7,500元。被告王洋于2016年1月4日偿还原告100,000元,按照先利息后主债务顺序偿还原则,其中偿还原告借款利息30,500元,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为69,500元。自2016年1月4日起被告王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80,500元,应以880,5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被告王洋于2016年6月23日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按照上述偿还原则,其中偿还原告借款利息99,790元,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元。自2016年6月23日起被告王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80,290元,应以880,29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2016年11月30日被告王洋偿还原告5,000元,按照上述偿还原则,5,000元应为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期间利息。自2016年7月2日起被告王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80,290元,以880,29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期限自2016年7月2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李朝阳作为被告王洋的配偶应对其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二被告对其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认可且被告李朝阳认可借款事实和还款事实,故原告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洋、李朝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宇航借款本金880,290元及利息(以880,29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期限自2016年7月2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宇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0元,减半收取计6,650元,由被告王洋、李朝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蕾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玉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