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24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许某与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尹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724民初24号原告:许某,汉族,甘肃省高台县人,住××县。身份证号码:×××被告:尹某,汉族,住××县。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女,197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高台县人,住××县六社**号,现住××县系尹某妻子。身份证号码:×××原告许某与被告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与被告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对被告名下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号为×××返还原告并办理过户手续。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7日,被告将其名下车牌号为×××的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以十五万元的价格出售原告,双方签订旧车买卖协议,并约定事后再进行办理过户手续。签订买卖协议时,因协议中有第三方见证并签字的要求,被告当即叫来被告小舅子严吉荣作为第三方见证人签字并按手印。2016年12月25日,被告以借车办事为由,原告把车借给了被告,到了下午打电话要车被告未能将车辆归还给原告。第二天原告就向法院申请并办理了财产保全裁定。现请求被告返还车辆并办理过户手续。尹某辩称,原告所诉车辆买卖不属实。事实是被告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2015年至2016年间,被告及妻子曾向原告借款。原告所诉车辆买卖实际上是以车辆作为抵押,双方不存在车辆买卖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民事裁定书、证人严某的证言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许某提交旧车买卖协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名为买卖协议实为以车辆为借款提供担保。原被告签订旧车买卖协议时,应原告的要求被告通知见证人严某到场并在协议上署名。证人严某到庭陈述,签订旧车买卖协议并非将车辆卖给原告而是以车辆作为借贷的抵押。原被告双方对证人严某的证言无异议。被告尹某自述与原告尚存在借贷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经审理,原告许某与被告尹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人证言能够反映出原被告所签订的旧车买卖协议实际并非车辆的真实买卖而是以车辆提供担保,原告许某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且被告尹某也承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应认定该旧车买卖协议实为民间借贷的担保。审理中,已经示明原告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原告请求履行车辆买卖合同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许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尹某。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桑建明审 判 员 孔瑞东人民陪审员 刘万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