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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特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东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东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民特46号申请人:中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昌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华,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璟,该公司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东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永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锋,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中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五局第一工程公司)与被申请人东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星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申请人中铁五局第一工程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长沙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2)长仲裁字第219号裁决。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赵步云以东星公司涉案项目经理身份拟担任东星公司委托代理人出席本案询问,经本院审查,赵步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担任诉讼代理人的相关条件。申请人中铁五局第一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华、曹璟,被申请人东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锋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铁五局第一工程公司称,1.长沙仲裁委员会准许被申请人缓交仲裁费用,违反《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及仲裁规则的规定;2.仲裁庭对被申请人未缴纳仲裁费用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违反法定程序;3.本案仲裁期限严重超期,违反仲裁规则的规定;4.仲裁员易骆之、唐朝晖三次缺席庭审,违反法定程序;5.仲裁员、记录人员等未在开庭笔录上签字,违反仲裁法及仲裁规则的规定;6.长沙仲裁委员会违法更换仲裁庭,新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7.仲裁庭未对11月18日“核对证据原件”的庭审笔录进行审查即作出裁决,违反法定程序;8.仲裁庭变相采信经鉴定为伪造的证据,并据此作出裁决;9.仲裁庭没有查实证据中“签字人员的签名”是否真实的事实,直接认可“签名”的真实性,违反规定;10.长沙仲裁委员会再次受理并裁决申请人支付或退还洪水损失补偿、扣缴税款,违反“一事不二裁”;11.本案仲裁时效已过,长沙仲裁委员会受理并作出裁决违反“仲裁时效”规定;12.首席仲裁员毛善刚代被申请人办理增加仲裁请求部分仲裁费用的缓交手续,严重违法;13.仲裁庭依据“未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违反规定;14.长沙仲裁委员会罔顾客观事实,枉法裁判。综上,请求依法撤销长沙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2)长仲裁字第219号裁决;东星公司承担本案申请费用。东星公司称,仲裁裁决程序合法,不存在符合仲裁法关于撤销的情形。经审查查明:2017年2月15日,长沙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长仲裁字第219号裁决:一、中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东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工程款2695335.82元;二、中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洪水损失补偿款1000000元;三、中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134766.8元;四、上述一、二、三项中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给东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款项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处理;五、驳回东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其他仲裁请求;六、本案仲裁受理费65933元、处理费13187元、鉴定费20000元,合计99120元,由中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3943元,东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65177元。本院认为,仲裁是争议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发生后达成协议,自愿选择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裁决,以解决双方争议的一种方式。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案由进行审理,一般不涉及仲裁的实体裁决问题。本案中,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申请、答辩、举证、质证及询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以下几个方面:(一)仲裁庭的组成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中铁五局第一工程公司称,2015年10月12日的(2012)长仲通字第219号通知书载明:首席仲裁员李凤祥、仲裁员易骆之、唐朝晖分别提出因工作原因退出本案仲裁。(2012)长仲裁字第219号裁决书载明:本案首席仲裁员李凤祥、仲裁员唐朝晖亦提出自行回避请求,该会主任予以准许,决定重新组成仲裁庭。因工作原因退出仲裁庭并不属于仲裁法第三十四条及仲裁规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回避事由之一。我方只申请两名仲裁员回避,长沙仲裁委员会没有经过我方同意更换三名仲裁员是违法的,新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前后两个仲裁庭的所有庭审程序均是连贯的。东星公司称,申请人提出回避申请,仲裁庭征求我们意见后同意更换仲裁庭成员。长沙仲裁委员会称,基于对申请人提出回避申请后的综合判断,长沙仲裁委员会通知双方当事人重新选定仲裁员。经查,据(2012)长仲字第219号案2012年9月11日开庭笔录记载,第一次组庭后的仲裁庭成员分别为首席仲裁员李凤祥、仲裁员易骆之、仲裁员唐朝晖。中铁五局第一工程公司向长沙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员回避申请书》。据2015年11月3日(2012)长仲通字第219号组庭通知书记载,第二次组庭后的仲裁庭成员分别为首席仲裁员毛善刚、仲裁员杜亚萍、仲裁员蒋太和。(2012)长仲裁字第219号裁决书落款处署名的仲裁庭成员分别为首席仲裁员毛善刚、仲裁员杜亚萍、仲裁员蒋太和。本案询问时,申请人称其接到长沙仲裁委员会重新选定仲裁庭的通知后选定了蒋太和为仲裁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七条“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及《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九条“仲裁员因故不能正常履行职责而影响案件审理的,仲裁员本人可请求更换”之规定,该案中,中铁五局第一工程公司提出回避申请,首席仲裁员李凤祥、仲裁员唐朝晖提出自行回避请求,长沙仲裁委员会决定重新组成仲裁庭后,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仲裁庭决定。中铁五局第一工程公司在接到重新选定仲裁员的通知后重新选定了仲裁员,其亦未对第二次组成的仲裁庭成员申请回避,且(2012)长仲裁字第219号裁决书系由第二次组成的仲裁庭作出,故申请人的该撤销理由不能成立。(二)仲裁员缺席庭审的问题中铁五局第一工程公司称,仲裁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仲裁员因故不能正常履行职责而影响案件审理的,仲裁员本人或者当事人均可请求更换。仲裁员唐朝晖、易骆之均因故缺席了2014年7月1日、8月5日及2015年7月23日的三次庭审,本案首席仲裁员李凤祥在征求双方意见后继续开庭审理,显然违反了仲裁规则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此情形下只能被动接受首席仲裁员的决定,且最后的裁决书中认定了这几次庭审记录。东星公司称,首席仲裁员代表仲裁庭进行开庭是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不能以此为由进行撤销。长沙仲裁委员会称,该仲裁庭已经更换,后面重新进行了开庭审理。本院认为,尽管存在仲裁员唐朝晖、易骆之缺席庭审的情形,但之后已重新组成仲裁庭,各方对重新组成的仲裁庭成员均无异议,且(2012)长仲裁字第219号裁决书系由重新组成的仲裁庭作出,故申请人的该撤销理由不能成立。(三)仲裁费用问题中铁五局第一工程公司称,1.根据《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第六条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确有困难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缓交。但被申请人作为一家建筑施工企业,经济效益良好,并不符合缓交条件。同时,仲裁委员会准许缓交仲裁费用,应有一定的期限限制,一般不应超过首次开庭前,最长也不能超过审理期限,但被申请人至今仍未缴齐余下仲裁费用。长沙仲裁委员会准许被申请人缓交仲裁费用,且远远超过了前述期限,违反《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及仲裁规则的规定。2.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变更仲裁请求,变更后的仲裁请求增加请求事项或者案件标的数额的,应当补交仲裁费。仲裁庭同意增加仲裁请求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按期补交仲裁费用及逾期补交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申请人向仲裁庭申请变更仲裁请求,增加仲裁请求金额,但仲裁庭没有告知被申请人应按期补交仲裁费用及逾期补交的法律后果,被申请人也没有补交仲裁费用,而仲裁庭在被申请人没有就增加的仲裁请求金额补交仲裁费用的前提下,对增加后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违反法定程序。3.在2016年11月1日的庭审中,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一份“缓交仲裁费用”的报告,首席仲裁员毛善刚中断庭审程序,拿着被申请人的缓交报告直接找仲裁委员会秘书长邓鹏签署了“同意缓交”的意见。毛善刚仲裁员亲自为被申请人办理增加仲裁请求部分仲裁费用的缓交手续有违仲裁庭中立立场,违背公正原则,严重违法。东星公司称,被申请人按照程序申请了免交和缓交仲裁费用申请书,仲裁委在审批过程中同意在执行款到位后再支付,这属于仲裁委的权限范畴。长沙仲裁委员会称,仲裁收费及减、免、缓属于仲裁委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案件审理;开庭前,东星公司申请增加仲裁请求没有交费,首席仲裁员为了保证正常开庭,将此问题请示本会领导并无不当。经查,东星公司向长沙仲裁委员会提交了《请求免交变更、增加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的申请书》和《缓交仲裁费申请书》,长沙仲裁委员会相关工作人员于2016年12月23日在该《缓交仲裁费申请书》上签字同意剩余仲裁费用在执行中优先支付。本院认为,仲裁费用何时收取及仲裁费用缓交手续的办理审批流程均系长沙仲裁委员会内部管理事宜,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销事项,故申请人的该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四)仲裁时效问题中铁五局第一工程公司称,本案所涉工程已于2006年全部竣工,2007年7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进行末次清算,但被申请人不同意末次清算,至此,被申请人已经知道权利被侵害,仲裁时效开始起算,但直至2012年5月30日,被申请人才向长沙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期间不存在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的主张明显已经超过2年的仲裁时效,长沙仲裁委员会受理本案并作出裁决,违反“仲裁时效”规定。东星公司称,2008年的裁决书已经很明确,原2008年裁决不是末次清算,本案也没有超过时效。经查,据(2012)长仲字第219号案2012年9月11日开庭笔录记载,中铁五局第一工程公司在仲裁庭庭审中提出东星公司的仲裁请求已过仲裁时效。(2012)长仲裁字第219号裁决书载明:2008年东星公司就双方确认无争议的部分工程款请求该会裁决,对有争议的部分暂时搁置,本身包含再次向中铁五局第一工程公司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该会同年7月3日作出(2008)长仲裁字第27号裁决书后,东星公司于2010年6月两次向中铁五局第一工程公司发出《催款通知》,要求中铁五局第一工程公司给东星公司办理工程款结算,支付工程劳务款,同样是向中铁五局第一工程公司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2012年5月申请人向该会提起本案仲裁申请,期间均未超过两年,没有超过法定时效。本院认为,中铁五局第一工程公司在仲裁庭庭审中已提出仲裁时效抗辩,仲裁庭对仲裁时效问题亦作出了裁决,对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认定系仲裁庭行使裁量权的范畴,不属于本院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的审查范围,故中铁五局第一工程公司的该撤销理由不能成立。(五)超审限问题中铁五局第一工程公司称,仲裁规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仲裁庭应当在组庭后四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或者调解结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提请本会主任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依此规定,四个月是仲裁庭应当遵守的期限,即使需要延长,也是予以适当延长。本案中,长沙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8月组庭,但直至2017年2月27日才向申请人送达仲裁裁决书,历时四年零六个月,远远超过了仲裁规则规定的四个月期限。仲裁期间,申请人多次致函,请求尽快裁决,但仲裁庭一直久拖不决,直至2017年2月15日才作出最终裁决。仲裁庭在无合法事由及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一再延长仲裁期限,致使严重超期,违反仲裁规则的规定。东星公司称,庭审超期的问题是由案件的实际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配合度造成的,不能以此为由进行撤销;被申请人也向仲裁庭提出了尽快作出裁决的申请。长沙仲裁委员会称,仲裁有超期的情形,但办理了合法的延长手续,且不影响本案公正审理。经查,长沙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6月5日受理(2012)长仲字第219号案,第一次组成仲裁庭后于2012年9月11日组织双方开庭,随后重新组成了仲裁庭,(2012)长仲通字第219号组庭通知书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3日,延期报告上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29日,(2012)长仲裁字第219号裁决书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2月15日。本院认为,(2012)长仲字第219号案审理期限虽超过了四个月,但仲裁庭办理了延期手续,而延期审核的办理流程系长沙仲裁委员会内部管理事宜,申请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仲裁庭超期审理对案件的正确裁决有影响,故申请人的该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六)证据问题中铁五局第一工程公司称,1.本案共进行了10次庭审,形成了10份笔录,但裁决书中写到只进行了9次开庭,仲裁庭也只审阅前9次开庭的笔录,遗漏了2016年11月18日“核对证据原件”的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及仲裁员均未在该份笔录上签字。仲裁庭在没有审查核实全部庭审笔录的前提下即作出裁决,违反法定程序,足以影响案件公正裁决2.本案被申请人的证据中大量出现“**”“***”“***”“***”的签名,对于“***”“***”的签名,经***、***本人出庭作证,两人否认了证据中“***”“***”签字的真实性。为查明事实,申请人申请对“***”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但仲裁庭置之不理。而对于“**”“***”的签字,申请人多次提出质疑,并请求仲裁庭核实两人的身份及签字的真实性问题,但仲裁庭没有予以查明。仲裁庭在申请人质疑“签名”真实性的前提下不进行鉴定,而直接认可“签字”的真实性,并作出裁决,违反规定。3.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大部分为复印件,申请人当庭提出质疑,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要求被申请人提供证据原件进行核对,但被申请人一直没有出示证据原件,仲裁庭也没有核实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仲裁庭在被申请人未出示证据原件且申请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的前提下,采信被申请人所提交的复印件,并作出裁决,违反规定。东星公司称,1.仲裁庭并非仅仅依未签字的笔录作出裁决,这不影响本案公正裁决;2.申请人突然提出对***、***签名进行鉴定,***在庭审中对其签名均表示不予认可,因为材料中还涉及到其他人的签名,我们不同意鉴定,是否同意鉴定、证据的采纳及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均是仲裁庭裁量权的范畴;3.证据有原件的我们都提交了,并盖了公章。长沙仲裁委员会称,1.核对证据不是正式的开庭,客观上确实存在笔录没签字的情形,但这不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2.***签字的证据共计28份,其中***签了字又盖了经理部印章的1份,多人签名的15份,只有其本人签名的12份,仲裁庭认为,对***的签字进行鉴定没有实际意义,故没有同意鉴定;3.仲裁庭已经核对了证据原件,并盖了章。本案询问时,中铁五局第一工程公司确认仲裁庭组织双方当事人核对了原件,但是核对原件的笔录没有双方当事人及仲裁委的签字,且核对原件的笔录在裁决书中也没有体现。经查,2016年11月18日,仲裁庭组织双方当事人核对原件,该核对原件笔录上没有双方当事人、仲裁员及仲裁秘书的签字。另查明,(2012)长仲字第219号案证据卷中有部分证据上加盖了“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印章。本院认为,中铁五局第一工程公司仅主张双方当事人、仲裁员及仲裁秘书没有在核对原件笔录上签字,并未对核对原件笔录的内容持有异议,仲裁庭在有原件的复印件证据上亦加盖了“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印章,而对证据是否采信系仲裁庭行使裁量权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的审理范围,是否在裁决书中记载该程序亦不违反法定程序。根据《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八条“对案件涉及的有关专门性问题,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申请鉴定并经仲裁庭同意的……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采纳鉴定结论”之规定,是否同意当事人的鉴定申请由仲裁庭决定,且仲裁庭亦有权决定是否采纳鉴定结论,故申请人的该撤销理由不能成立。(七)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否是伪造的中铁五局第一工程公司称,被申请人提交了两份《补充协议》,一份有“***”的签名,另一份则“盖章”,两份《补充协议》的内容、形成时间均相同。湖大司鉴中心(2013)文鉴字第3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补充协议》中“***”的签字非本人所签,该《补充协议》系伪造。但仲裁庭在认定C25#混凝土预制块镶面工程款97360元、2#、3#、4#河床基础砂卵石开挖工作台河底凿平工程款494207元、洪水损失及水中围堰工程款时,间接变相采信了《补充协议》的内容,是依据伪造证据作出的裁决。东星公司称,我方申请重新鉴定,仲裁庭同意我方的重新鉴定要求,但申请人不同意,且仲裁庭没有采纳此份协议。长沙仲裁委员会称,鉴定并非对《补充协议》的内容真实与否进行鉴定,申请人所称的仲裁庭变相采信经鉴定为伪造的证据属于仲裁庭实体审理问题。本院认为,对于《补充协议》的认定,(2012)长仲裁字第219号裁决载明:2005年7月29日《补充协议》是否是虚假伪造的。该协议同样内容的有两份……***的签名经鉴定不能确定为***本人所签,对***签名的真伪具有证明力。该《补充协议》所盖项目经理部的印章……且无证据证明该印章系伪造……故该《补充协议》不是虚假伪造的,反映了中铁五局第一工程公司对该《补充协议》内容的认知……《补充协议》只有中铁五局第一工程公司盖章,没有东星公司签字或者盖章,应视为该《补充协议》未成立。该《补充协议》所涉事项应依据其证据实事求是予以认定。即仲裁庭在裁决书中明确表示对涉案《补充协议》所涉事项应依据其证据实事求是予以认定,中铁五局第一工程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仲裁庭采信了《补充协议》的内容,故中铁五局第一工程公司的该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八)本案是否存在超范围裁决的问题中铁五局第一工程公司称,1.长沙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8)长仲裁字第27号裁决书中裁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保险理赔款及工程款等。根据裁决书(查明事实部分)及仲裁申请书记载,保险理赔款实质上就是洪水损失补偿。2008年的裁决书中已经对税款部分进行了处理,但长沙仲裁委员会在(2012)长仲裁字第219号裁决书中再次裁决申请人支付或退还扣缴税款、洪水损失补偿,违背“一事不二裁”原则,属于重复裁决。2.钢材补差属于《劳务合同》之外的费用,“合同外”费用没有仲裁协议,长沙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3.纳税是被申请人的法定义务,申请人作为总承包人代扣分包人的税款是施工领域的通行做法。同时,税务机关已经授权申请人代扣代缴税款,且代扣税金已上缴税务机关。另外,追索代扣代缴税款属于税务机关行政职权范畴,应由税务机关进行裁决,长沙仲裁委员会无权作出处理。4.长沙仲裁委员会同时支持水中围堰工程款及开挖工作台凿平工程款,属于重复裁决。东星公司称,双方之间有劳务合同,洪水损失、钢材补差都属合同内容,2008年及2012年提起仲裁所依据的仲裁条款都在2003年11月12日签订的《劳务合同》里,不属于超裁问题。长沙仲裁委员会称,本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经查,涉案《劳务合同》第十四条明确约定:“甲方与乙方发生合同纠纷……协商调解不成,双方约定向长沙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关于中铁五局第一工程公司所称之“一事不再理”问题。(2012)长仲裁字第219号裁决书中载明:本案与2008年受理的仲裁案,虽然同为工程款结算中产生纠纷提起的仲裁,但2008年东星公司提出的仲裁申请只就双方确认无争议的部分工程款请求先行裁决,而本案受理的是东星公司认为存在争议未结算的报废工程、大桥变更设计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和洪水损失除中铁五局第一工程公司从保险公司理赔所得赔偿款之外的补偿、材料价格政策性补偿等,内容上与2008年的仲裁申请没有重复。洪水损失补偿,合同中没有约定为保险公司理赔款,东星公司本次仲裁,东星公司没有对保险公司理赔款重复提出申请,而是请求除保险公司获得的理赔款之外的补偿提出申请,不属于重复提出仲裁。该会受理东星公司的仲裁请求,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对中铁五局第一工程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仲裁庭已依据裁量权对“一事不再理”问题作出了处理,该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申请人的该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中铁五局第一工程公司所称之钢材补差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的规定,钢材补差系合同履行中产生的争议,仲裁庭依据当事人之间真实有效的仲裁条款,对钢材补差事项进行裁决亦不属于超范围裁决,故申请人的该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中铁五局第一工程公司所称之代扣代缴税款问题。(2012)长仲裁字第219号裁决书中载明:《劳务合同》中没有由中铁五局第一工程公司代缴代扣东星公司个人所得税的约定。中铁五局第一工程公司提供税务机关《税收通用完税证》存根中所填写的纳税人均为中铁五局第一工程公司。中铁五局第一工程公司没有提供为东星公司代缴代扣税款税务机关的凭据,故对东星公司退还所扣税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仲裁庭依据双方的合同对退还所扣税款争议进行裁决同样属于解决合同履行问题,故该部分事实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条规定之“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定程序,故申请人的该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中铁五局第一工程公司所称之重复裁决问题。本院认为,水中围堰工程款及开挖工作台凿平工程款是否系同一笔款项属于对事实的认定问题,此系仲裁庭行使裁量权的范畴,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故申请人的该撤销理由不能成立。(九)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是否有枉法裁决行为中铁五局第一工程公司称,1.根据《劳务合同》及代付款委托书的约定,申请人有权扣除被申请人在施工中产生的罚款、电费、机械台班费及委托代付款。在庭审中,因扣款依据被装订在财务凭证中,有些财务凭证涉及国家机密和企业机密,故申请人只提交了部分扣款依据并申请仲裁庭前往申请人公司核实余下扣款依据,但仲裁庭并没有进行核实。仲裁庭在没有查明扣款事实的前提下,裁决申请人退还扣款,实属无视客观事实,枉法裁决。2.被申请人证明洪水损失的证据是洪水损失报告及明细,但洪水损失报告中并不能体现洪水损失与被申请人存在关联,而且所有报告都是复印件,相关人员的签字也未经核实。仲裁庭依据“洪水损失报告”认定洪水损失,纯属主观臆断,毫无事实依据。而以中铁五局第一工程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向业主进行了索赔,劳务合同没有约定补偿只以向保险公司理赔获得款为限为由,裁决中铁五局第一工程公司补偿洪水损失,明显是故意偏袒东星公司,枉法裁判。东星公司称,上述问题是实体问题,中铁五局第一工程公司不能以此为由进行撤销。长沙仲裁委员会称,上述问题系实体问题,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审查范围。本院认为,仲裁庭依据法律采信证据和认定事实,中铁五局第一工程公司仅因对证据的采信及事实的认定持有异议,而没有证据证明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枉法裁决的行为,故中铁五局第一工程公司的该撤销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中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成立,而申请费的承担问题,由当事人依法负担,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中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余 晖代理审判员  马光祥代理审判员  潘 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银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