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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终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周子标与长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周子标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7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溪南路148号。负责人:沈昕,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骏梁,江苏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子标,男,1958年1月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上诉人长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江无锡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子标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211民初2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江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周子标的原审诉请。事实与理由:1、涉案工程是长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与无锡融创绿城湖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及无锡市嘉德琳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建,与工程有关的权利义务由长江公司承受。长江无锡分公司仅是承担部分手续性、程序性权利义务,不承受工程实体权利义务。2、贾方有无高毅的授权以及是否能够代表高毅进行工程量确认等工程实体权利,并无充分证据证明。3、双方当事人及证人的陈述均指向高毅,长江无锡分公司将依据生效判决追究高毅的责任,客观上涉及了高毅的权利义务,故应追加高毅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4、一审中,周子标提供的证据仅是打印件,没有有权代表签字盖章,而最后一次庭审中又有了贾方的签字,该证据不能作为周子标主张工程款的依据。周子标二审辩称:1、协议都是长江无锡分公司盖章的,工程款也是发包方打到长江无锡分公司,再由长江无锡分公司支付给周子标。2、贾方有长江无锡分公司的委托书,是工程主管,也有长江无锡分公司的名片,是工程的总负责人,其他所有工程上的工资单都是贾方签字的,所以贾方有权确认工程量。3、高毅也是长江公司的人员,但具体身份不清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子标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长江无锡分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79770元;2、本案诉讼费由长江无锡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8日,其与长江无锡分公司签订承包装修协议一份,由其承包长江无锡分公司承建的“蠡湖香樟园幼儿园”精装工程中的瓦工部分。至2015年5月底其瓦工施工结束,经结算其工作量合计279770元,长江无锡分公司已支付100000元,尚欠179770元。长江无锡分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出具说明表示将尽快偿付,但经其多次催讨,长江无锡分公司至今分文未付。长江无锡分公司一审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该工程的承包方是长江公司总公司并非无锡分公司;周子标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香樟园工地进行施工以及结欠工程款179770元。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无锡融创绿城湖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及无锡市嘉德琳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将无锡蠡湖香樟园幼儿园精装修工程承包给长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同年3月28日,贾方以“长江公司蠡湖香樟园项目部”(以下简称香樟园项目部)的名义与周子标签订《专业承包安全文明生产管理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周子标承包该装修工程的瓦工部分,该合同上盖有“香樟园项目部资料专用章”。2016年10月6日,贾方在《瓦工周子标工作量总结算》上签字确认周子标的工作量合计279770元。周子标认可已收到款项100000元。贾方到庭作证,涉案工程由浙江钱江建设集团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钱江公司)挂靠于长江无锡分公司承建,高毅系钱江公司负责人,其系香樟园幼儿园工程项目主管;其与周子标签订合同时盖的“香樟园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是在长江无锡分公司领取的,同时长江无锡分公司也给其名片对其身份予以证明;其在领公章和名片时有长江无锡分公司盖章的收据;周子标的工程款应于该工程交付时(即2015年8月15日)付清,其与高毅共计支付周子标100000元,该100000元的来源系由绿城公司支付给长江公司,长江公司再支付给高毅。周子标向法院提交了贾方因“香樟园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及名片制作费用向长江无锡分公司交费的收据及付款凭证,其中收据上盖有长江无锡分公司的公章。2016年1月28日,长江无锡分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有关蠡湖香樟园幼儿园工程人工工资(周子标等组),工人也已委托沈昕、倪伟中处理。长江无锡分公司声明该工程之工程款入账后优先处理工人(周子标等组)工资事宜。”另查明:另案(2016)苏0211民初142号案件的2016年2月24日庭审笔录中,长江公司及长江公司无锡分公司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江苏苏冠律师事务所黄志平律师(即本案长江无锡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香樟园幼儿园装修工程系由高毅借用长江无锡分公司的资质承建,贾方系高毅的员工,系高毅在工地的现场负责人。在该案中,长江公司无锡分公司向法院提交了2015年4月15日的《工程项目合作合同书》一份,约定长江无锡分公司授权高毅以长江无锡分公司名义在无锡融创绿城项目区域范围内经营长江无锡分公司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核准的经营项目并全权管理项目。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专业承包安全文明生产管理协议书》、工程量总结算单、说明、《工程项目合作合同书》、(2016)苏0211民初142号案庭审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由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2016)苏0211民初142号案件中,长江无锡分公司认可高毅借用其资质实际承建涉案工程,贾方系高毅在工地的现场负责人。同时贾方在领取“香樟园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时,长江无锡分公司出具了制作费收据,足以证明贾方在涉案工程中使用“香樟园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行为已获长江无锡分公司授权,长江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出具的说明亦表明其明知周子标实际施工的事实,故贾方以香樟园项目部名义与周子标签订《专业承包安全文明生产管理协议书》应视为代表长江无锡分公司签订,贾方签字认可的工程量结算单亦应视为代表长江无锡分公司对周子标的工程量予以确认。因周子标作为个人并未有瓦工施工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无效,故周子标与长江无锡分公司所签订的《专业承包安全文明生产管理协议书》应认定无效,但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周子标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要求长江无锡分公司向其支付工程价款。贾方当庭认可周子标的工程款应于该工程交付时(即2015年8月15日)付清,已付周子标工程款100000元。周子标总工程量为279770元,故长江无锡分公司尚欠周子标工程款179770元事实清楚,对周子标主张支付工程款17977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长江无锡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周子标工程款17977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5元,由长江无锡分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长江无锡分公司提供了4张工程联系单,证明当时的项目负责人不是贾方,而是庄玉健。周子标质证认为,庄玉健是长江公司的技术人员,贾方才是工程主管。上述事实有长江无锡分公司提供的工程联系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长江无锡分公司是否本案的适格被告;二、贾方是否有权代表长江无锡分公司确认工程量;三、高毅与本案是否存在利害关系,是否属于必要的诉讼参与人。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周子标签订协议书的落款处加盖了长江无锡分公司的项目部印章,并有贾方的签字,因此周子标的合同相对方是长江无锡分公司。且长江无锡分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出具说明,明确其负责处理工程人工工资,其中也包括周子标。因此,即使总包合同是长江公司签订,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均由长江无锡分公司对外签订分包合同,并同意处理人工工资等问题,故长江无锡分公司作为分包合同的相对方及实际履行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被告主体适格。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贾方代表长江无锡分公司与周子标签订协议书,且从证据中可以反映长江无锡分公司对贾方制作名片及项目部印章的事实是认可的,因此,本院认定贾方是受长江无锡分公司委托处理工程中的相关事务。虽然涉案工程完工后未进行结算,周子标起诉时也没有有效的结算凭证,但在诉讼过程中,长江无锡分公司的代表贾方对周子标的工程量结算单予以签字确认,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结算单可以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工程结算价为27977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长江无锡分公司与高毅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工程项目合作合同书》,根据合同名称可反映其双方是合作关系,对第三方而言其属内部关系。至于长江无锡分公司认为其可依据本案判决追究高毅的责任,这属于内部纠纷的处理,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中并未体现高毅与周子标之间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故高毅并非本案的必要诉讼参与人。综上,长江无锡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95元,由上诉人长江无锡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杰明审 判 员  王静静代理审判员  景 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凤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