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3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蔡日文、蔡万胜等与蔡日宣等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日文,蔡万胜,蔡富盛,蔡日香,蔡寿多,蔡日辉,蔡宝新,蔡日宣,李立娟,蔡镜锋,蔡长青,蔡德贵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3民初168号原告:蔡日文,男,195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原告:蔡万胜,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信宜市,住广东省信宜市。原告:蔡富盛,男,196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原告:蔡日香,男,195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信宜市,住广东省信宜市。原告:蔡寿多,男,195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原告:蔡日辉,男,195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住广东省信宜市,住广东省信宜市。原告:蔡宝新,男,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启富,男,196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被告:蔡日宣,男,195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被告:李立娟,女,195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被告:蔡镜锋,男,197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被告:蔡长青,男,198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被告:蔡德贵,男,198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仲深,男,196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原告蔡日文、蔡万胜、蔡富盛、蔡日香、蔡寿多、蔡日辉、蔡宝新与被告蔡日宣、李立娟、蔡镜锋、蔡长青、蔡德贵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日文、蔡富盛、蔡寿多及原告蔡日文、蔡万胜、蔡富盛、蔡日香、蔡寿多、蔡日辉、蔡宝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启富、被告蔡日宣、李立娟、蔡长青及被告蔡日宣、李立娟、蔡镜锋、蔡长青、蔡德贵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仲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日文、蔡万胜、蔡富盛、蔡日香、蔡寿多、蔡日辉、蔡宝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拆除其在XX村[李立娟所持信集用(2000)字第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拆旧建新的高4层,从西北边宽1.5米为定点向南长20米,妨碍通行的房屋,停止对通道的侵害及恢复通道原状给原告通行;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0日,被告未征得原告的同意强行占用原告西北边宽1.5米,从西北边宽1.5米为定点向南长20米的通道兴建一栋高4层的房屋,造成原告出入、生活起居困难。村委会和镇政府干部到现场劝说被告拆除障碍物,恢复通道给原告通行,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原告与被告是同一集体村民,更是相邻关系,被告在通道上设置障碍物和建筑物,造成通道不足两米,严重影响原告和正常车辆的运输行走,给原告生活带来严重的不便。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被告蔡日宣、李立娟、蔡镜锋、蔡长青、蔡德贵辩称,(一)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蔡万胜、蔡日辉、蔡日香是信宜市东镇街道XX村的村民,与被告不是同一集体组织村民,与被告也不是相邻关系。原告蔡日文、蔡富盛、蔡寿多、蔡宝新虽然与被告是同一集体组织村民,但是与被告现建好的楼房四至、通行、排水、采光没有任何关联。(二)原告诉称被告拆旧建新侵占西北边宽1.5米、长20米的通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现建好的4层楼房的土地使用权从祖辈至今已有100多年,2000年4月28日以李立娟的名义取得信宜市国土局、信宜市人民政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审批核发的信集用(2000)字第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登记的使用权面积为350平方米,事实上,被告现建好的4层楼房基地面积是288平方米,剩余的62平方米用于扩大通道使用。被告于2016年3月拆旧建新,是经过信宜市国土资源局、信宜市东镇街道规划建设办公室人员到现场丈量和颁发相关土地证件。根据2000年4月28日信宜市国土局核发给李立娟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红线图看,楼房后面的山路为2米,从信宜市东镇街道规划办公室于2016年5月19日核发给蔡镜锋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看,被告房屋后面的山路为3米。因此,原告诉称被告侵占通道的土地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蔡日文、蔡富盛、蔡寿多、蔡宝新与被告是信宜市东镇街道XX村人。原告蔡万胜、蔡日香、蔡日辉是信宜市东镇街道XX村人,几年前建房到XX村居住生活。被告蔡日宣、李立娟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在XX村12号建造一栋三层的预制板房屋及一层平房,两房相连。2000年4月,信宜市人民政府向李立娟颁发信集用(2000)字第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使用权面积为350平方米,图纸载明李立娟房屋后面是2米宽的道路。2016年4月间,被告拆除上世纪八十年代建造的房屋,建造混合结构的新楼房,5月建好地基基础。2016年5月19日,信宜市东镇街道规划建设办公室分别向被告蔡镜锋、蔡长青、蔡德贵颁发编号为东镇XX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其中蔡镜锋的信宜市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标注,蔡镜锋西面是3米宽的山路。被告取得《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后没有办理土地批准及申请开工手续。2016年11、12月间,被告建好四层楼房并装修好入住。被告房屋后面的道路原是泥路。2016年7、8月间,原、被告因涉案道路产生矛盾,经村委会、国土资源所调解无果。2016年9、10月间,原告等人出资将被告房屋后面的泥路倒制成宽约3.5米的水泥路面,因被告尚未装修完毕,原告没有将道路与被告房屋之间宽约1.12米的地方倒制水泥。被告装修好房屋后,用水泥批搪其房屋与道路之间宽约1.12米的地方。2017年1月17日,原告以被告建房占用通道,造成其出入、起居生活困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2017年4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追加蔡镜锋、蔡长青、蔡德贵作为本案被告。同日,本院作出(2017)粤0983民初168号《参加诉讼通知书》,通知蔡镜锋、蔡长青、蔡德贵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被告房屋后面的道路由XX村通往石头,主要是由原告等人通行使用。原告称,被告房屋后面的道路现在能通行大货车。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二)被告的房屋是否妨碍通行;(三)原告请求被告拆除高4层、从西北边宽1.5米为定点向南长20米,妨碍通行的房屋,停止对通道的侵害及恢复通道原状给原告通行是否有法律依据。(一)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虽然原告蔡万胜、蔡日香、蔡日辉是信宜市东镇街道XX村人,但几年前已建房到XX村居住生活,且被告房屋后面的道路主要是由原告等人通行使用。因此,蔡日文、蔡万胜、蔡富盛、蔡日香、蔡寿多、蔡日辉、蔡宝新以被告建房侵占道路,造成其出入、生活起居困难为由,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被告房屋是否妨碍通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但从现场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可知,原告倒制的水泥路面宽约3.5米,加上被告批搪水泥宽约1.12米的地方,总宽度已达到约4.62米,能够满足车辆及行人的通行,且原告在庭审中亦确认被告房屋后面的道路现在能通行大货车,故原告主张被告建房造成其出入、生活起居困难没有依据。(三)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拆除高4层、从西北边宽1.5米为定点向南长20米,妨碍通行的房屋,停止对通道的侵害及恢复通道原状给原告通行是否有法律依据。从信宜市人民政府向李立娟颁发信集用(2000)字第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信宜市东镇街道规划建设办公室向被告蔡镜锋颁发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及现场情况可知,被告房屋后面的道路宽度相较2000年有所扩大,完全能够满足车辆及行人的通行,被告建房未对原告的出入及起居生活造成不利影响。而本案中,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建房占用了道路,且被告予以否认,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侵占道路建房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拆除高4层、从西北边宽1.5米为定点向南长20米,妨碍通行的房屋,停止对通道的侵害及恢复通道原状给原告通行,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日文、蔡万胜、蔡富盛、蔡日香、蔡寿多、蔡日辉、蔡宝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蔡日文、蔡万胜、蔡富盛、蔡日香、蔡寿多、蔡日辉、蔡宝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欧 宁审判员 陈雪如审判员 肖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婕附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