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民终1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张继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继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民终1349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张继军,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高青县黑里镇小集村村民。上诉人张继军因诉李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17)鲁0322民初3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继军上诉请求:张继军与李勇存在买卖煤炭业务,张继军将涉案煤炭卖给了李勇,但李勇未支付煤炭款。张继军诉求李勇支付煤炭款5200.00元及利息4000.00元,双方争议的标的是给付货币,张继军作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高青县为合同履行地,高青县人民法院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高青县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裁定由高青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院经审理认为:张继军将涉案煤炭出售给李勇,张继军系履行供货义务一方,因双方系口头买卖合同,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张继军作为履行供货义务一方所在地即山东省高青县为合同履行地,高青县人民法院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不予立案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17)鲁0322民初39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高青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振涛审判员 田秀沛审判员 张兴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范 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