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执1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兴支行、绍兴市华美三立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兴支行,绍兴市华美三立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绍兴市大光明玻璃有限公司,浙江车灯有限公司,绍兴新华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叶天纯,翁小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02执1087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兴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大道94、96、98、100、102、104、106、108号。负责人吴飞均,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绍兴市华美三立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绍兴生态产业园。法定代表人叶天纯。被执行人绍兴市大光明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皋埠镇银山路6号。法定代表人钱水富。被执行人浙江车灯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人民东路1433号汽车灯具车间。法定代表人翁小平。被执行人绍兴新华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人民东路1433号。法定代表人翁小平。被执行人叶天纯,女,195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执行人翁小平,男,195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兴支行与被告绍兴市华美三立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绍兴市大光明玻璃有限公司、浙江车灯有限公司、绍兴新华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叶天纯、翁小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浙0602民初64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照判决书内容确定一、被告绍兴市华美三立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兴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989214.13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扣除已扣利息77003.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绍兴市华美三立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兴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浙江车灯有限公司、绍兴市大光明玻璃有限公司、绍兴新华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叶天纯、翁小平对被告绍兴市华美三立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兴支行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轮候查封绍兴市大光明玻璃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皋埠镇银山路6号车间1-2号,浙江车灯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劳动路101号、140号房产,绍兴新华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府山西路105号房产,翁小平名下位于城东纺织原料染料市场1-123号,叶天纯名下位于城东纺织原料染料市场2-011号,该房产系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经向各大银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较大金额存款。经向本辖区内房管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0602执1087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平审 判 员 黄文松代理审判员 张霰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