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781执1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迟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迟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81执1891号申请执行人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扶余市三岔河镇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724702242282E。法定代表人张晓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由志国,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肖家信用社主任。被执行人迟鹏,男,1981年1月1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肖家乡西榆村,身份证号码2207241981********。申请执行人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迟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6日作出(2016)吉0781民初335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如下:被告迟鹏于2016年9月1日前偿还原告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7万元及相应利息。如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元,由被告迟鹏负担。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该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执行,并于2016年11月16日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五日内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扶余市人民法院(2016)吉0781民初335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案件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雪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单连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