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5执异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宜宾市银通融资融资担保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罗清,黄正容,罗光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25执异14号案外人:宜宾市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滨江路4号地块8层D型。法定代表人:赵正忠,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杨罗清,男,生于1971年11月15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高县。被执行人:黄正容,女,生于1974年1月23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省高县。被执行人:罗光海,男,生于1963年4月15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高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罗清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黄正容、罗光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宜宾市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8日对拍卖被执行人罗光海的住房价款中1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宜宾市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称,案外人为黄正容提供担保向宜宾商业银行借款80万元,同时黄正容、罗光海二人将罗光海所有的坐落在高县罗场镇华盛街的住房为案外人进行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价值设定10万元,高县法院拍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中的10万元案外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请将款项10万元划给案外人偿还黄正容在���宾商业银行的贷款。本院查明,2011年11月24日,案外人为被执行人黄正容担保向宜宾市商业银行借款80万元,同日被执行人黄正容、罗光海提供被执行人罗光海所有的坐落在高县罗场镇华盛街11号楼2层房屋对案外人进行反担保,抵押价值设定为10万元,并到房屋登记主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到期后被执行人黄正容未履行还款义务,案外人分别于2013年6月18日、2015年4月17日两次与宜宾市商业银行签定融资担保合同,对被执行人黄正容的借款作展期担保,之前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黄正容、罗光海签定的反担保合同继续确认有效,但未到房屋登记主管部门办理续展抵押登记。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拍卖已抵押的被执行人罗光海的住房价款中1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另查明,案外人收到本院拍卖被执行人罗光海房屋的拍卖��定书,曾以该房屋设定有抵押权为由提出停止对该房屋拍卖的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异议,案外人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裁定。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的规定,本案被执行人罗光海虽然将其所有的房屋提供给被执行人黄正容向案外人宜宾市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进行反担保,并到房屋登记主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但抵押登记期限届满后未到房屋登记主管部门办理续展抵押登记,其是否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应通过诉讼程序予以确认,不属于执行权的授权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宜宾市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远强审判员 梁淑君审判员 黄 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