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6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邹文武与谢道学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文武,谢道学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民初577号原告:邹文武,男,197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谢道学,男,198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安徽凤阳县人,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邹文武与被告谢道学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文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道学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文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谢道学偿还邹文武(担保)借款100000元及利息36000;2.本案的诉讼费由谢道学承担。诉讼过程中,邹文武放弃利息36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日,谢道学因资金周转向姚昌金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分,出具借条,由邹文武担保,在此期间谢道学未按时偿还利息,并联系不上,后由邹文武偿还姚昌金100000元。为此,特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谢道学未作答辩。邹文武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一份。谢道学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谢道学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2月1日,谢道学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姚昌金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由邹文武提供担保。借款后,谢道学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于2016年2月24日由邹文武将借款100000元偿还给姚昌金。由姚昌金在借条上注明收到担保人邹文武担保款壹拾万元整。本院认为,担保人邹文武代为借款人谢道学归还给出借人姚昌金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由出借人姚昌金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邹文武主张谢道学偿还垫付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谢道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道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邹文武垫付款1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谢道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军人民陪审员 汪朝斌人民陪审员 王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玉磊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