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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9001民初1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杨军诉丁向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丁向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9001民初1891号原告:杨军,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石河子泰昌砖厂厂长,住石河子市。被告:丁向明,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东丽机场一号路新建楼兰餐厅经营者,住天津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军与被告丁向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原告杨军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军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54元,送达费90元,合计844元(原告已预交)。其中案件受理费754元已退还原告,送达费90元由原告杨军负担。审判员  周海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