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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35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徐爱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5刑初3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爱文,男,1980年3月8日生,河北省临西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临西县。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4月26日被临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8日被临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0日被临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学翔,临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爱文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爱文及其辩护人李学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徐爱文在临西县轴承市场盗窃了一辆电动三轮车。徐爱文将电动三轮车交给父亲徐某用于接送孩子上学。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360元。2016年4月2日,被告人徐爱文投案自首。电动三轮车追回发还被害人。当庭出示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等对指控的犯罪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徐爱文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爱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当庭认罪。其辩护人提出案发后,被告人徐爱文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先是赔偿了被害人一辆新的电动三轮车,后又将赃物退还被害人,未造成损失。涉案数额较小,属初犯,建议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徐爱文在临西县仓上轴承市场将祝某停放在自家门前的一辆万事康牌银色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辆被盗时的价值为人民币2360元。案发后,电动三轮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6年4月26日,被告人徐爱文到公安机关投案。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祝某陈述,2014年7月21日下午3点左右,其丈夫把万事康牌银灰色电动三轮车放在仓上轴承市场自家对面楼下,没有上锁。下午5点发现电动三轮车不见了。其就报了案;2、证人徐某证明,2014年7、8月份,其儿子徐爱文骑回一辆银灰色电动三轮车,说给其接送孩子用;3、证人郝某证明,2016年2月20日下午,其在王庙村东看见一个60岁左右的男子所骑电动三轮车与其儿媳祝某2014年丢失的三轮车特征相似,就打了110电话;4、被告人徐爱文供述,2014年6、7月份的一天中午,其在仓上轴承市场谷祥军的家喝酒。下午3点左右出门上厕所,发现谷祥军家门口有一辆没上锁的银灰色电动三轮车,就用随身携带的一把钥匙把这辆车打着骑上回家了。平时这辆车在家放着,其父母有时接送孩子使用;5、临西县公安局案发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6、被告人徐爱文指认盗窃地点的笔录;7、被盗电动三轮车照片;8、被盗电动三轮车价格鉴定意见;9、临西县公安局扣押和发还被盗三轮车清单;10、临西县公安局民警关于徐爱文投案经过的证明;11、被告人徐爱文户籍证明。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爱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案发后,赃物退回,未造成被害人损失。被告人徐爱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有悔罪表现。对辩护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经征求社区矫正机构意见,可以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爱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振海审 判 员  张书斌人民陪审员  吴长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海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