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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民初1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孙田平与俞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田平,俞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1616号原告孙田平,男,1979年1月3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俞小平,男,1971年3月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孙田平诉被告俞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田平、被告俞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田平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2011年经营上善若水洗浴中心,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1年1月10日、6月2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万元,两笔借款均约定月息2分。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14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承担自2011年11月至2016年12月间的利息124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俞小平辩称,被告俞小平为支付上善若水酒店装潢款于2011年1月、6月分别向原告借款50万元。当时并未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涉案借条系2016年年底补写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俞小平于2011年1月、6月向原告孙田平借款2次,口头约定月息2分。2016年年底,被告俞小平向原告出具落款时间为2011年1月10日及6月28日的借条各一份,借款金额均为50万元,并约定月息2%(即年利率24%)。2017年3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诉讼中原告陈述:原、被告原共同在某单位任职,被告系原告的上级。两次借款交付借款(承兑汇票)时即扣除了1个月的利息1万元,后被告仅支付两笔借款14万元的利息,到2011年10月即停付利息。鉴于交付借款时即扣除利息及14万元还款中包含了数千元的本金,同意将诉讼请求降低为本金97万元及以此为基础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1年11月至2016年12月间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俞小平向原告孙田平借款并出具借条,可以证明原告孙田平与被告俞小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维护。从原告孙田平陈述的支付利息的方式及金额来看,被告俞小平实际欠原告孙田平的本金为97万元余元,原告孙田平在诉讼中放弃部分本息的主张,要求返还借款本金97万元并以此为基础计付利息,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97万元及自2011年11月至2016年12月间的利息120.2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孙田平借款人民币97万元及利息120.28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20元,由原告负担537元、被告负担2418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春海人民陪审员  倪美华人民陪审员  朱小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庄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