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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9民终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张世清、郑举与康智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世清,郑举,康智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9民终7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世清,男,汉族,1937年10月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阿瓦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凤,女,汉族,1965年12月2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阿克苏市,系上诉人张世清之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璟,新疆璟广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举,男,汉族,1948年1月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璟(特别授权代理),新疆璟广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智,男,汉族,1943年11月2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阿瓦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国,新疆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世清、郑举因与被上诉人康智合伙纠纷一案,不服阿瓦提县人民法院(2017)新2928民初3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张世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凤、上诉人郑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璟、被上诉人康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世清、郑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将阿瓦提县盐厂认定为集体企业是错误的。根据阿瓦提县工商局保存的阿瓦提县盐厂档案中,1998年度年检报告书中的出资情况登记表记载有康智、张世清二人;个人资本金的出资情况及2008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上登记的企业股东分别为张世清、郑举和康智三人,可以反映出该企业由最初成立时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已经改制成为一个由股东个人出资的合伙企业,虽然原来的字号未发生改变,但该企业已经以企业全部资产为基础,通过企业改制的方式将该企业改制成合伙企业。2.上诉人张世清、郑举在一审中起诉的原因是被上诉人康智侵吞其他股东资产,故该纠纷是合伙企业内部股东之间的纠纷,属于一般民事纠纷,应当走民事审判程序而非清算程序。康智辩称:上诉人张世清、康智请求分割的盐厂的性质并不是自然人合伙、也不是合伙企业,而是集体所有制企业,在企业存在的情况下,并不能进行企业财产分割,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张世清、郑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康智合法分配150000元房屋补偿款的三分之二100000元给张世清、郑举;2.请求判令康智合法分配原盐厂11亩土地三分之二的使用权给张世清、郑举;3.请求判令康智合法分配2008年至今原盐厂集体土地收益250000元的三分之二166667元支付给张世清、郑举;4.本案诉讼费用由康智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业法人终止后应当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偿债权债务、分配剩余财产。故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不适用民事诉讼一般程序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张世清、郑举的起诉。二审期间,上诉人张世清、郑举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张世清、郑举提交2005年2月17日召开的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1998年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复印件一份、2008年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按照会议协商约定张世清、郑举、康智三人系合伙关系,盐厂的股东人数是三人。康智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郑举未能提交原件进行核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根据内容也无法证实盐厂系合伙企业,如果要对企业资产进行分割必须要经过法定的清算程序。因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2.张世清、郑举提交2016年5月18日阿克苏地区盐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2016年5月19日原阿瓦提乡镇企业局局长李旭中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2016年6月8日原盐厂会计宋大林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盐厂属于合伙企业,由张世清、郑举、康智三人合伙出资,平均分配、共担亏损。康智认为该组三份证据均系复印件,且证人应当出庭质证,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证据的内容不能反映出盐厂系合伙企业的性质。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3.郑举提交五份交款收据复印件,以证明其向盐厂缴纳合伙出资的情况。康智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需要证明的问题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4.张世清、郑举提交2009年10月15日阿瓦提县盐厂移交表复印件,以证明在2009年宋大林将会计账目、收据、发票、会议纪要均移交给了康智。康智认为该清单系复印件,对该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清单的内容系账目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5.张世清、郑举提交2016年10月23日原盐厂会计宋大林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以证明盐厂的经营状况和张世清、郑举、康智三人的出资情况。康智认为该证明的书写内容和签名的笔迹并不属于同一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将结合其他在案证据进行综合判断。6.郑举提交开采证原件一份,以证明郑举有盐矿开采许可证。康智对该采矿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当时《矿产资源法》已经颁布实施了,郑举的采矿许可证已经不具有法律效力了,郑举遂挂靠在盐厂经营,印证康智出具的担保书是真实的。因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康智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康智提交张世清、郑举的盐池承包经营合同书,以证明张世清和郑举系承包经营合同法律关系,并不是张世清、郑举所说的合伙法律关系。张世清、郑举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是早期的协议,后期由于盐厂经营产生了经济纠纷,经由原阿瓦提县乡镇企业局局长李旭中协调,由三人合伙经营,且每年三人都按照要求签订经济责任制合同。因双方均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康智出具郑举的妹夫刘德录1994年3月16日签字确认的一份担保书,根据该担保书的内容可以证明郑举原在卡尔墩有六个盐池,因郑举未办理相关的经营许可证照,经由刘德录介绍郑举挂靠在盐厂的事实。郑举认为该担保书的内容是打印的,刘德录确实是郑举的小舅子,但该担保书上的签字并不是刘德录签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担保书的内容不属实,郑举有开采证,并不存在担保书上所说的没有营业执照需要挂靠在盐厂才能经营的情形。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郑举对该担保书上刘德录的签字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3.康智提交2006年8月15日张世清书写的报告一份,以证明张世清与盐厂属于承包关系,2006出具报告后张世清已经自愿退出盐厂经营。张世清对该证据的真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报告的内容并不能证明张世清与盐厂之间属于承包关系,也不代表张世清退出经营。因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康智提交2007年7月20日郑举书写的”我不出钱、我不捞”的字条一份,以证明郑举不是合伙人,与盐厂应当属于承包关系,出具字条后郑举已经自愿退出盐厂经营。郑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字条的字面意思并不能反映出郑举与盐厂之间属于承包关系,也不代表郑举退出经营。因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阿瓦提县盐厂位于阿瓦提县努日瓦克,注册属集体性质,法定代表人为康智,注册资金45000元,一般经营项目为除食用盐之外的湖盐销售。因未按照规定参加年检2011年10月13日阿瓦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阿瓦提县盐厂的营业执照。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世清、郑举主张阿瓦提县盐厂系合伙企业,与盐厂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企业性质并不相符,阿瓦提县盐厂是依法登记成立的集体制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集体企业终止,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清算企业财产。企业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各种债务和费用:(一)清算工作所需各项费用;(二)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三)所欠税款;(四)所欠银行和信用合作社贷款以及其他债务。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第十九条规定:”集体企业财产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下列办法处理:(一)有国家、本企业外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本企业职工个人投资入股的,应当依照其投资入股金额占企业总资产的比例,从企业剩余财产中按相同的比例偿还;(二)其余财产,由企业上级管理机构作为该企业职工待业和养老救济、就业安置和职业培训等费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参照上述规定,在对阿瓦提县盐厂的经营情况、盈亏情况进行清算后,才能对盐厂的资产进行分割,本案中,自阿瓦提县盐厂成立至今,该厂的财产从未进行清算,该厂的财产在偿还各种债务和费用后是否仍有剩余财产及剩余财产的具体数额不明,在上述问题未解决的情况下,张世清、郑举提出要求分割盐厂财产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云丽代理审判员  高 静代理审判员  赵培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雷雨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