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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行终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蒋红阳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红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1行终137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蒋红阳,男,汉族,1964年6月11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上诉人蒋红阳不服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行初35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上诉人蒋红阳的上诉理由和请求:1、武昌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是武昌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武汉荣欣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是武昌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该公司受武昌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的委托实施征收的具体工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的规定,武昌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应当对武汉荣欣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实施的强拆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武昌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主体。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即使上诉人错列被告,一审法院也应当先行告知起诉人变更被告,起诉人拒绝的方可裁定不予受理。一审法院未经告知程序,直接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明显违法。请求:撤销原裁定,并指令武昌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作出了武昌征决字[2015]1号《房屋征收决定》,而蒋红阳以其位于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被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故蒋红阳应当以作出行政行为的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为被告。武昌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并非作出涉案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虽然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未就此事宜向蒋红阳进行释明并要求其补正,在处理过程中存有瑕疵,但蒋红阳收到原裁定后在未变更被告的情形下,仍要求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的上诉请求,亦因被告的不适格而不能成立。故对蒋红阳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滨审判员  余斌审判员  李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