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7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一案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7民初429号原告:苏某某,女,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保定市满城区大册营镇下紫口村村民,住该村。委托代理人:张静芳,满城区信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某某,男,198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保定市满城区下紫口村民,住该村。委托代理人:王桂生,被告之姨夫。委托代理人:薛占国,被告之父。原告苏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敬芳,被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生、薛占国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薛某某甲、薛某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0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1年5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12月8日生长女薛某某甲,2014年3月7日生次女薛某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各异,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一直无法沟通交流,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感,对原告也从未有过关心和体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夫妻双方无大的矛盾。如有矛盾也是外因所致,和好是大有希望的。为了两个孩子的身心健康和成长,原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10月22日,先举行结婚仪式,于2011年5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1年12月8日生长女薛某某甲,2014年3月7日生次女薛某某乙。两个孩子均虽原告生活。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脾气性格各异,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冷暴力,双方一直无法沟通交流,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感等,被告不认可。原告对自己的主张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原告婚前陪嫁的财产有:康佳电视一台,海尔冰箱一台,空调两个,摩托车一辆,小鸟自行车一辆,被子六个,褥子两个。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家存放。双方无其它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结婚数年,并生有两个孩子。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一些摩擦也属正常。原告主张因与被告无法沟通、没有共同语言、被告经常实施冷暴力等导致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应珍惜多年建立的夫妻感情,并多为自己的孩子着想。为了给双方一个冷静思考的机会,以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为宜。故对原告之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苏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5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杜兰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艺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