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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3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中山市普纳度风尚家居有限公司与穆常青劳动合同纠纷、人事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普纳度风尚家居有限公司,穆常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2071民初3553号原告:中山市普纳度风尚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板芙镇深湾村105国道西A区商业楼一层1-5号。法定代表人:邝元伟,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敬毅,该司员工。被告:穆常青,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薏棉,广东佳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山市普纳度风尚家居有限公司诉被告穆常青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经查:在原告中山市普纳度风尚家居有限公司因不服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中劳人仲案字[2016]4772号仲裁裁决而提起本案诉讼之前,被告穆常青已就同一仲裁裁决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17)粤2071民初2923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本案原、被告均不服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中劳人仲案字[2016]4772号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起诉,根据上述规定,两案应并案审理,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故应将本案并入(2017)粤2071民初2923号案,与该案并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本案并入(2017)粤2071民初2923号案,与该案并案审理。审 判 长  向良平审 判 员  邓文辉人民陪审员  梁加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志伟冯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