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藏2429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拉某与白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拉某,白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巴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藏2429民初57号原告:拉某,女,1997年2月16日出生,藏族,牧民,西藏巴青县人。委托代理人:次某某某,男,1958年8月18日出生,藏族,牧民,西藏巴青县人。被告:白某某某,男,1993年2月6日出生,藏族,牧民,西藏巴青县人。委托代理人:边某,男,1969年2月2日出生,藏族,牧民,西藏巴青县人。原告拉某与被告白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次某某某、被告白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拉某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判令原告有孩子的抚养权且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1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白马旺堆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双方自愿领取结婚证,并生活在一起,于2015年9月21日生有一个孩子,在一起生活以来被告一直不在家中整天在外游玩,同时有家暴行为,也一直没有尽到一家之主的责任,亲友长辈的几次劝说但无果,原告现无法与被告继续维持生活,希望孩子抚养权判给原告。被告白某某某辩称,为了孩子被告不想离婚,但原告执意要离婚的话那自己也同意,原告已经有一个私生女,所以被告想抚养自己的孩子,请法院依法判定抚养费。被告委托代理人边某辩称,1.原、被告于2013年8月自愿在一起生活,为了方便生活,边某和原告家人讨论将双方户口迁到一起时,原告家人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办成;2.2015年原告叔叔丁某某某对边某称,原告收入有挖虫草的钱75000元和出卖牲畜的钱10000多;2016年原被告双方采挖的虫草在原告家中。3.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收入共有112000元,其中93580元已用于原、被告各项生活费用剩余18420元。原告拉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结婚证2.出生证明3.原告的存款支出情况说明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①、②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③被告方提出剩余存款不只5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证据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被告白某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的存款支出情况说明,原告方对此证据提出被告的支出情况不明细且2013年至今被告的支出不可能达到93580元,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因此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8月原、被告同居生活,2014年中旬被告的父亲将自己的一间房屋借给原、被告且用被告的钱在该房中购买家具(除一个电饭锅和一个菜锅、一台洗衣机是女方出钱所买),于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双方自愿到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并于2015年9月21日生育一个女孩,名叫次某某某,其女出生至今与母亲一起生活。原、被告在一起生活期间各自的收入由各自的娘家人保管且双方的生活费用大部分都是各出各的。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700元,共同财产有234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23420元,其中原告处有5000元。被告处有18420元,原、被告各分得11710元;共同债务有700元,原、被告各承担350元;综上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6360元。关于原、被告同居期间房屋中的家具除一个电饭锅、一个菜锅和一台洗衣机归原告拉某所有外,其余家具为男方的婚前财产,即归男方所有。关于婚生女次某某某,原告、被告均主张要求抚养次某某某,次某某某仅1岁并一直跟原告一起生活,且原告拉某不存在不抚养次某某某的情形,故本院确认次某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并享有探视权。关于抚养费的数额,本院综合2017年西藏自治区农牧民人均纯收入及子女实际所需及原、被告收入能力等因素考虑后,确定由被告向原告拉某支付次某某某抚养费共计44517.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拉某与被告白某某某离婚。二、被告白某某某于2017年6月15日之前向原告拉某支付共同财产剩余款6360元。三、原、被告婚生女次某某某自2017年5月18日起由原告拉某抚养,被告白某某某向原告拉某支付抚养费共计44517.6元,此款分两期支付,第一期将于2017年6月15之前向原告拉某支付抚养费20000元,第二期将于2018年6月15之前向原告拉某支付抚养费24517.6元。四、被告白某某某有探视婚生子次某某某的权利,原告拉某有协助探视的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斯朗巴姆审判员 次仁布吉审判员 龙 祥 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央 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