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30刑终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聂安防与聂胜举重大责任事故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安防,聂胜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30刑终9号原公诉机关阿克陶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安防,男,198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原阳县人,中专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南省原阳县。2016年7月7日,被告人聂安防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河南省原阳县公安局羁押于原阳县看守所,2016年7月15日被阿克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阿克陶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阿克陶县看守所。辩护人茹鲜古丽阿布都克热木,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聂胜举,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原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南省原阳。2016年7月7日,被告人聂胜举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河南省原阳县公安局羁押于原阳县看守所,2016年7月15日被阿克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阿克陶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阿克陶县看守所。阿克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聂胜举、聂安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阿克陶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2016)新3022刑初1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聂安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加设、李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安防及其辩护人茹鲜古丽阿布都克热木,原审被告人聂胜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3月6日17时40分许,在位于新疆阿克陶县盖孜水电站压力钢管斜井段下平洞第13单元(压0+261.095处)施工现场,被告人聂安防在无卷扬机操作资质、使用卷扬机前检查不到位的情况下,违反安全规定通过卷扬机牵引的台车将五名被害人向施工工地运送过程中,钢丝绳从卷扬机锚固装置中拔出,导致台车失控坠落,造成四人死亡,一人受伤的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聂胜举、聂安防回到河南省原阳县家中。2016年7月7日,河南省原阳县公安局在被告人聂胜举的家中将其抓获;聂安防经其父亲聂胜举电话联系自行到原阳县公安局齐街派出所主动投案;该事故项目工程由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承建,河南省融亿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为分包单位。2015年9月21日,河南省融亿防腐安装有限公司授权被告人聂胜举洽谈盖孜水电站斜井段压力钢管安装项目的招(投)标、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2015年11月27日,聂胜举作为河南省融亿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盖孜水电站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盖孜水电站压力钢管斜井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另查明,案发后,河南省融亿防腐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害人聂某、毛某、樊某、张某进行了经济赔偿。被告人聂胜举、被告人聂安防取得了张某家属、聂某家属、郭某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聂胜举、聂安防户籍证明。证明聂胜举、聂安防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2、授权委托书。证明聂胜举为河南省融亿防腐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3、(克)安监管移[2016]1号案件移送书。证明2016年6月30日,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将本案移送至阿克陶县公安局。3、陶公(刑)立字[2016]349号立案决定书。证明阿克陶县公安局于2016年7月1日立案侦查本案。4、”306”安全生产事故技术调查分析报告。证明事故主要原因为河南融亿防腐安装有限公司安全员、操作员对卷扬机检查维护不够,对钢丝绳长度不了解,造成钢丝绳从卷扬机锚固装置处脱落,使得运输台车失控,造成工作面施工人员死伤。5、”306”事故调查报告。证明事故主要原因为JM5B型卷扬机向斜井段牵引台车运输加固材料过程中,钢丝绳从卷扬机锚固装置中拔出,导致台车失控与加固材料一起沿轨道冲向正在施工的工作人员,同时该报告也证明聂胜举为河南省融亿防腐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负责人,聂安防为河南省融亿防腐安装有限公司盖孜水电站斜井段压力钢管安装施工项目施工队现场负责人、安全员、卷扬机操作员。6、盖孜水电站压力钢管斜井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聂胜举与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盖孜水电站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新疆盖孜水电站斜井段压力钢管安装施工合同。7、死亡证明。证明张某、聂某、樊某、毛某4人,于2016年3月6日17时40分左右,在盖孜水电站5#支洞下平洞发生的安全事故中,受重伤,送往医院途中死亡。8、证人杨某询问笔录。证明事发后杨某和杜勇一起赶到现场(杜勇是水电五局的安全员,聂安防是河南省融亿防腐安装有限公司的安全员),聂安防告诉杨某自己操作卷扬机往下送材料时,钢丝绳脱落导致台车冲向正在施工的工人。9、被害人郭某陈述。证明2016年3月6日下午3点半,郭某、聂某、毛某等5人乘坐卷扬机牵引的台车下洞,距洞底18米时,台车停了一下,之后台车失控冲了下去,造成事故的发生。当时操作卷扬机的是聂安防。10、法医学尸检鉴定意见4份。证明张某因外力作用头部至颅脑严重损伤而死。聂某因外力作用于头面部及胸部致颅脑及胸腔内重要器官严重损伤而死。毛某因外力作用于头面部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樊某因外力作用于胸部致胸腔内重要器官严重损伤而死。11、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时5T卷扬机运输总重为1T,钢丝绳直径为16.5mm,钢丝绳长度为180.7m,卷扬机到事发地点距离为206.8m及案发现场情况。12、到案经过。证明聂胜举系被抓捕到案;聂安防经聂胜举电话联系主动到原阳县公安局齐街派出所投案。13、四名被害人的赔偿协议书,证明被害人已得到相应赔偿。14、被害人张某家属、聂某家属、郭某本人出具的谅解书。证明聂安防取得了被害人张某家属、聂某家属、郭某本人的谅解。15、证明一份。证明聂安防、聂胜举家庭表现一贯良好,无犯罪记录且家境贫寒。原审认为,被告人聂胜举作为盖孜水电站斜井段压力钢管安装施工项目的委托负责人,任用无操作资质人员上岗,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导致事故的发生;被告人聂安防作为卷扬机操作员,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在无卷扬机操作资质、操作卷扬机前检查不到位的情况下违规通过卷扬机牵引的台车运送施工人员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四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胜举、被告人聂安防犯罪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聂安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聂安防不符合犯罪主体资格、案发后积极组织、参与抢救被害人、系过失犯罪、案发后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调查、家庭困难,对其应作出无罪判决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聂安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系造成该起重大事故的直接责任人,故对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聂安防的辩护人认为其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家属得到赔偿及取得部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人聂安防经其父亲规劝,主动到河南省原阳县公安局投案,符合法律关于自首的认定,对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聂胜举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聂安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聂安防上诉称,辩护人辩护称:本案的发生系在建设过程中,中国水电第五局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设备老化,盖孜水电站安装工程项目部和河南融亿防腐安装有限公司对安全生产的相关管理制度落实不到位,设备检查维修不够,设备紧固长期处于松动现象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上诉人没有主观恶性,系过失犯罪,其主动投案自首,应当依法减轻处罚,一审认定自首却适用”酌定从轻”,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好,事故发生后死者的家属得到相应赔偿,且达成谅解,系酌定从轻情节。聂胜举、聂安防是父子关系,一贯表现良好且家境贫寒,对上诉人适用缓刑亦不至于危害社会,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上诉人减轻处罚或者依法改判缓刑。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二被告人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量刑方面,鉴于上诉人系自首、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认罪悔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等从轻或减轻情节,为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缓刑。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并对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聂胜举作为湖南省融亿防腐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负责人,上诉人聂安防作为湖南省融亿防腐安装有限公司盖孜水电站斜井段压力钢管安装施工项目施工队现场负责人、安全员、卷扬机操作员,二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4人死亡,1人受伤的安全事故。应当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聂安防系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受害人家属取得相应赔偿后对其达成谅解,其同时具备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亦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辩护人和出庭检察员提出的改判缓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阿克陶县人民法院(2016)新3022刑初14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聂胜举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撤销阿克陶县人民法院(2016)新3022刑初14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聂安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安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霆审判员 朱马卡德审判员 龚 忠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