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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02民初1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鸿金鹏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渭南市高级中学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鸿金鹏饮食服务有限公司,陕西渭南市高级中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民初1762号原告陕西鸿金鹏饮食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木子,被告陕西渭南市高级中学,法定代表人姜小卫,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王俨斌,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琼,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陕西鸿金鹏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金鹏公司)与被告陕西渭南市高级中学(以下简称渭南高级中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晓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金鹏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发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李木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渭南高级中学法定代表人姜小卫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王俨斌、赵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金鹏公司诉称,2016年1月,被告渭南高级中学委托陕西省采购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向社会公开招标“渭南高级中学食堂、开水、洗浴项目”,原告参与投标,于2016年2月14日收到《中标通知书》,此后,原、被告双方就保障服务要求的人员数额、保障标准、管理费用等口头达成一致,被告要求原告在20天内即春节后初九开餐,原告立即组织筹备,并如期完成筹备工作。但被告不能清理原告食堂承包人,使合同履行中止。后双方多次协商,至今被告不与原告恢复履行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后勤保障服务合同;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渭南市高级中学承担。原告鸿金鹏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就渭南市高级中学服务项目中标。2、证人赵科丽出庭陈述及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餐厅保障合同且原告已经部分履行了合同。被告渭南高级中学辩称,1、对原告诉状上陈述的人员数额、保障标准、管理费用达成口头一致有异议,被告于2016年2月14日发出中标通知书,且原告当天也收到该中标通知书。2016年2月14日即正月初七,在此期间,双方应当达成书面合同。2、原告对被告学校内仍有老承包人(渭南市华益生活服务有限公司)在经营的事实原告清楚,且三方在教育局的支持下进行过调解,但是无果。被告与华益公司曾签订过合同以及补充协议(详见合同第十条4款),华益公司不愿退出,我方认为原告应追加华益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否则会影响华益公司的利益。3、因有华益公司的利益,且原被告双方未达成书面合同。综上,对原告的诉请应予以驳回。被告渭南高级中学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渭南高级中学后勤项目承包合同书、渭南高级中学后勤项目承包合同变更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渭南高级中学因后勤项目曾签订承包合同和变更协议;合同第十条第4项约定:本次合同到期后,本项目下一轮招标过程中,乙方在低于其他投标者标的15%以内享有优先中标权;第三人以此为由,向被告主张其应是中标人,且拒不腾出地方,致使被告无法实际履行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义务。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4日,原告鸿金鹏公司在被告渭南高级中学食堂、开水、洗浴服务项目中中标。陕西省采购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鸿金鹏公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内容为:“陕西鸿金鹏饮食文化有限公司:渭南高级中学食堂、开水、洗浴服务项目(标书编号:SCZC2016-ZB-084/1)招标工作中,评标委员会依据各投标单位的投标文件,经过评审程序,推荐出中标候选单位,确定贵单位为该项目中标单位。中标金额为:人民币陆拾伍万叁仟肆佰元整。(65.34万元)请接此通知后,做好以下工作:1、在文件规定的时间内,与采购单位洽谈合同条款,并签订合同。2、尽快与采购单位接洽,做好项目实施前的有关准备工作,确保服务质量,2016年2月14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原告鸿金鹏公司在取得中标通知书后没有与被告渭南高级中学根据双方的招投标文件签订书面合同,因此双方没有合同关系,并且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履行了投标文件的义务,故原告鸿金鹏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陕西鸿金鹏饮食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陕西鸿金鹏饮食服务有限公司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晓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