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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刑终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校浩杰、张淼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校浩杰,张淼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刑终361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校浩杰,男,1996年10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中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张淼,男,1998年3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荥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中牟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荥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10月20日和11月21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中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校浩杰、张淼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豫0122刑初505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校浩杰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张淼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校浩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校浩杰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校浩杰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校浩杰撤回上诉。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6)豫0122刑初50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哲审判员 李济红审判员 张海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海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