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4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稷山县天润物流有限公司与杜红杰、骆忠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稷山县天润物流有限公司,杜红杰,骆忠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4民初715号原告:稷山县天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稷山县法定代表人:秦晓英,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雨静,女,稷山县被告:杜红杰,男,198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被告:骆忠德,男,198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原告稷山县天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物流)诉被告杜红杰、骆忠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润物流委托代理人任雨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红杰、骆忠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润物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03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5分);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4日被告杜红杰因购买车辆资金困难,向我公司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息1.5分,被告骆忠德担保。截至2015年11月1日,被告拖欠到期应还借款21036元及利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如前。被告杜红杰、骆忠德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被告杜红杰因购买车辆资金困难,与原告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分期付款车辆合同》两份,并给原告公司出具借据一张,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1.5分,被告骆忠德担保;每月原告收取被告劳务费200元;由原告统一办理车辆保险。截至2015年11月1日,被告拖欠到期应还借款21036元及利息。原告陈述自2016年元月份起因市场原因不再收取劳务费。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被告共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8964元,利息16896元,劳务费4000元,保险费19271元,合计59131元;保险费原告已为被告办理了车辆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杜红杰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分期付款车辆合同》两份,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还款明细表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被告杜红杰因购买车辆缺乏资金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了他们与所购买车辆的关系并从原告处借得资金,由被告骆忠德担保。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18号)《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收取劳务费有法律依据且总额未超出法定限额,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103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红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稷山县天润物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036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应偿还借款本金21036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1.5分计算)。被告骆忠德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杜红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赞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卫星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