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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2民初1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成都双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周现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双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周现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2民初1009号原告:成都双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向伟奇,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慈宇,男,公司员工。被告:周现明,男,生于1979年5月21日,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成都双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城物业公司)与被告周现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城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慈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现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10月拖欠的物业管理费3679元及滞纳金(按照欠费金额从欠款之日起计算,按照万分之三每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为397.2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20日,泸州市江阳区空间爱琴海小区业主委员会以招投标方式选聘原告对小区物业进行管理,双方签订了《空间爱琴海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期限3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物业费电梯住宅标准为每平方米1.1元、多层住宅为每平方米0.8元、别墅为每平方米2元。逾期缴纳物管费应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从2013年10月起至今从未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房屋建筑面积133.77平方米,每月应交纳物业管理费147.15元,共计拖欠物业管理费3679元。被告应按照约定承担滞纳金,暂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为397.28元。被告周现明辩称,欠原告物业管理费部分属实,但原告于2015年7月起已停止物业服务。未交物管费是因为原告未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物管服务太差,公共设施下水道主管断裂,臭气熏天,电梯不进行正常维修,严重影响正常生活,小区内私搭乱建、拆除围墙开成门市经营餐饮、公共绿地损毁、小区环境卫生恶劣、排水不畅、污水横流、地下车库水流成河,其已构成违约,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有:1、空间爱琴海小区业主委员会关于空间爱琴海小区物业服务邀标函、中标通知,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泸民终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合法进入小区管理;2、空间爱琴海小区物业服务合同,证明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合法有效的物业服务合同。被告提交的证据有:中断欠费住户物业服务告知函复印件,泸州市江阳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空间爱琴海小区在用电梯安全使用状况的情况说明》复印件,照片,网络新闻报道,证明原告未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且2015年7月停止物业服务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双方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1、2项证据本院认可其真实性,经空间爱琴海小区业主委员会邀标后,原告中标为该小区物业服务公司,并于2012年12月20日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提交的照片,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允许业主乱搭乱建、乱停放车辆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6日,空间爱琴海小区业主委员会发出邀标函,邀请各物业公司参与空间物业服务的议标。2012年11月26日,该业主委员会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通知原告为该小区物业服务中标单位。2012年12月20日,空间爱琴海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双城物业公司签订了《空间爱琴海小区物业服务合同》,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双城物业管理期限为3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物业费为电梯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10元,多层住宅为每平方米0.8元、别墅为每平方米2元。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主要内容为: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不属于市政部门管理的市政共用设施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用绿地、花木、建筑小品等的养护和管理;附属配套建筑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共场所、房屋共用部位的清洁卫生,垃圾收集、清运,排水管道、污水管理的疏通;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的管理;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物业档案管理;装修管理等。被告系空间爱琴海小区电梯公寓28-16-5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23.93平方米,每月应交纳物业管理费136.32元。自2013年10月起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审理中,原告向本院出具书面意见,同意将电梯住宅物管费收费标准调整为每平方米0.9元,多层住宅物管费收费标准调整为每平方米0.7元,并放弃对滞纳金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规定,原告双城物业公司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空间爱琴海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依法签订生效后,对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提供了相应物业服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原告双城物业公司请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由于原告在履行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义务中,存在小区设施、车库等管理不善问题,原告自愿调低收费标准,并放弃对滞纳金的请求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辩称原告于2015年7月停止对小区物业服务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依据予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现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成都双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费27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现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东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晋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