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581执678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志波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志波,简秀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81执678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黄清锋,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张志波,男,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被执行人:简秀华,女,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申请执行人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志波、简秀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6)闽0581民初149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张志波、简秀华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6年3月21日信用卡透支产生的本金、透支手续费和滞纳金共101595.65元(其中透支本金98561.16元,透支手续费及滞纳金3034.49元),及按双方签订的《石狮农商银行福万通贷记卡(福农宝)申请表》及《石狮农商银行福万通贷记卡(福农宝)使用须知》约定的透支手续费、滞纳金标准计付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结清之日止的透支手续费和滞纳金。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向被执行人张志波、简秀华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应在2017年01月04日前自觉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张志波、简秀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决定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出境、拘留等强制措施。本院查询到被执行人简秀华名下址在泉州市丰泽区云鹿路南段与宝洲街交叉口西北侧蔚蓝海岸1801的房地产并办理查封登记,因该房地产由惠安县人民法院首封,本院已向惠安县人民法院发函申请参与分配。本院依法多次查询了金融、房管、车管等部门,除上述房地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尚有案款101595.65元及相应透支手续费和滞纳金未受偿。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查控的房产已发函首封法院参与分配,本院并依法多次查询了金融、房管、车管等部门,除上述房地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蔡明志代理审判员  许自猛代理审判员  林木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海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