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2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邓葆力与上海源天忻旅游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王晓峰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葆力,上海源天忻旅游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王晓峰,徐雁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2379号原告:邓葆力。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国新,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怡,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源天忻旅游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峰。被告:王晓峰。被告:徐雁。原告邓葆力与被告上海源天忻旅游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王晓峰、徐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怡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葆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源天忻旅游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已代为清偿的债务人民币1,087,544.50元;2.判令被告上海源天忻旅游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述债务的逾期利息(其中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87,544.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判令被告上海源天忻旅游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118,754.45元;4.判令被告王晓峰、徐雁对上述一、二、三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表明不再主张第3项诉讼请求的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3日,被告上海源天忻旅游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案外人许某某签订借款协议,原告作为连带担保人于2013年8月25日在该协议上签字,签字页的影印件图片通过电子邮件传给被告上海源天忻旅游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后被告上海源天忻旅游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许某某产生纠纷诉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该法院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3)普民二(商)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上海源天忻旅游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偿还本金、逾期利息和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判决被告王晓峰和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普陀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分别于2013年12月20日和2015年7月15日分两次承担了保证责任,金额为1,087,544.50元,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3日出具(2014)普执字第1804号履行债务证明。根据原告、被告上海源天忻旅游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案外人许某某签署的上述借款协议,在签名页上被告王晓峰、徐雁签署“徐雁及王晓峰承诺反担保(个人)邓葆力为上海源天忻旅游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借款的个人连带清偿责任。条款如同协议的责任”字样,表明原告对被告上海源天忻旅游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债务的保证,由被告王晓峰、徐雁提供反担保,在原告代被告上海源天忻旅游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清偿债务后,可向被告王晓峰、徐雁追偿。同时根据该协议“七、担保条款的6”,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三被告追讨,但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追讨,却未得到履行。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上海源天忻旅游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王晓峰、徐雁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3)普民二(商)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书、(2014)普执字第1804号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银行转账汇款回单、银行交易明细、(2014)普执字第1804号履行债务证明、借款协议、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在本案中不再主张律师费,故对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不作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3日,被告上海源天忻旅游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王晓峰作为担保人与案外人许某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被告上海源天忻旅游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向许某某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借款期内利息为月息3%(一个月按30天计算),如被告上海源天忻旅游用品制造有限公司逾期还款,逾期部分按月利率8%计算利息(一个月按30天计算),同时应按借款总额每日0.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王晓峰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上海源天忻旅游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担保人与许某某就同一笔借款,以上述合同相同内容签订借款协议,原告于2013年8月25日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另外,被告王晓峰、徐雁在原告签字的借款协议上签字约定“徐雁及王晓峰承诺反担保(个人)邓葆力为上海源天忻旅游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借款的个人连带清偿责任。条款如同协议的责任”。2013年8月26日,案外人许某某将3,880,000元转至被告账户。2013年11月,许某某将被告上海源天忻旅游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王晓峰及原告诉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法院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3)普民二(商)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上海源天忻旅游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偿归还许某某借款3,880,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和律师费,被告王晓峰和原告对被告上海源天忻旅游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作为担保人先后于2013年12月20日和2015年7月15日代被告上海源天忻旅游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向许某某还款1,000,000元和87,544.50元,共计1,087,544.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上海源天忻旅游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案外人许某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为被告上海源天忻旅游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向许某某代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源天忻旅游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追偿,被告上海源天忻旅游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理应归还原告代偿款并支付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源天忻旅游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没有相应依据,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被告王晓峰、徐雁作为反担保人理应按其承诺对被告上海源天忻旅游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晓峰、徐雁对被告上海源天忻旅游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上海源天忻旅游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王晓峰、徐雁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基本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源天忻旅游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葆力代偿款1,087,544.50元;二、被告上海源天忻旅游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葆力上述款项(其中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1日起;以87,544.5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6日起)均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王晓峰、徐雁对上述第一、第二项被告上海源天忻旅游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晓峰、徐雁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上海源天忻旅游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18元,由被告上海源天忻旅游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王晓峰、徐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英人民陪审员 沈剑峰人民陪审员 任新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蓉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