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1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纪某某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1刑初4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某,男,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十堰市人,大专文化,2001年至今担任十堰市郧阳区胡家营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负责人,现住十堰市郧阳区。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经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10月19日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十堰市人民检察院决定,2016年11月2日由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执行逮捕;经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韩朝鹏,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十郧检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某及其辩护人韩朝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玩忽职守罪2014年,被告人纪某某在担任十堰市郧阳区(原郧县)胡家营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负责人期间,在负责该镇农村危房改造危房鉴定、贫困户认定、检查验收等工作过程中,违反中央及地方政府的相关规定,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胡家营镇洞沟村、冻青沟村、上红庙村、两河口、洄水沟村等五个村利用虚假材料虚报危房改造128户,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共计96万元,用于村级日常支出等,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96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胡家营镇洞沟村申报2014年度农村危房改造50户,其中借用赵智贵等25户分散供养五保户的名义申报,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共计18.75万元,该钱用于支付洞沟村整体搬迁安置点项目工程款。2、胡家营镇冻青沟村申报2014年度农村危房改造25户,其中仅徐春英等5户符合危改条件,剩余20户均为虚报,冻青沟村利用该20户村民名义套取国家危房改造资金共计15万元,村上为了便于收缴该款项,共支付该20户村民2.15万元,剩余12.85万元存入财政所村账,一部分用于村上日常开支,一部分用于支付修公路工程款。3、胡家营镇上红庙村申报2014年度农村危房改造27户,其中仅艾意州1户符合危改条件,剩余26户均为虚报,上红庙村利用该26户村民名义套取国家危房改造资金共计19.5万元,村里将这26户村民的危改资金统一收取上来存入财政所村账,其中11.25万元用于村上日常开支和偿还维修公路的债务,剩余8.25万元被胡家营镇政府整合使用。4、胡家营镇两河口村申报2014年度农村危房改造50户,其中只有王辉等5户符合危改条件,剩余45户均为虚报,两河口村利用该45户村民名义套取国家危改资金共计33.75万元,其中两户拒不把1.5万元的补助款上缴村里,村里把剩余32.25万元存入财政所村账,其中21万元支付该村村庄整治工程款;6.3万元用于村部垫场平;1.5万元用于维修公路;还有一部分用于垫付新农合资金。5、胡家营镇洄水沟村申报2014年度危房改造15户,其中仅徐中良等3户符合危改条件,剩余12户均为虚报,洄水沟村利用该12户村民名义套取国家危改资金共计9万元,其中为了便于收缴,支付给7户村民共计1.05万元,剩余4.2万元存入村账用于偿还村集体债务,剩余5户中,尹作成拒不上缴该款项,其他4户的危房改造款发给其本人或其亲属,用于解决村上所欠其债务。二、受贿罪2011年以来,被告人纪某某在担任十堰市胡家营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负责人期间,在协助政府开展村镇建设管理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在胡家营镇从事小产权房开发的个体建筑商黄某等8人贿赂共计人民币3.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9月份,纪某某收受在郧阳区胡家营镇从事小产权房开发的个体老板黄某现金3000元。2、2012年5月份,纪某某收受在郧阳区胡家营镇从事小产权房开发的个体老板庹明清现金3000元。3、2013年3月份,纪某某收受在郧阳区胡家营镇从事小产权房开发的个体老板庹明国现金3000元。4、2013年6月份,纪某某收受在郧阳区胡家营镇从事小产权房开发的个体老板赵某3现金5000元。5、2014年6月份,纪某某收受在郧阳区胡家营镇从事小产权房开发的个体老板庹东军现金5000元。6、2014年7月份,纪某某收受在郧阳区胡家营镇从事小产权房开发的个体老板冯某现金5000元。7、2014年8月份,纪某某收受在郧阳区胡家营镇从事小产权房开发的个体老板张某现金5000元。8、2015年9月份,纪某某收受在郧阳区胡家营镇从事小产权房开发的个体老板纪某现金6000元。公诉机关为认定上述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纪某某的户籍登记证明、任职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黄某、李某1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纪某某在受政府委托从事公务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在协助政府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和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悔罪。辩护人韩朝鹏的辩护意见:1、收受纪某送的6000元时,被告人已离岗创业,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也没有为纪某谋取利益,不应认定为受贿;2、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主动退缴全部赃款,建议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离岗创业申请书,十堰市倍跃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十堰市倍跃工贸有限公司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工资表复印件。拟证明纪某某2015年4月至2016年2月已离岗创业,不具有受贿罪的主体身份。经审理查明:一、玩忽职守罪2014年,被告人纪某某在担任十堰市郧阳区(原郧县)胡家营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负责人期间,在负责该镇农村危房改造申报对象资料审查、调查核实、上报审批工作中,违反中央及地方政府的相关规定,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胡家营镇洞沟村、冻青沟村、上红庙村、两河口村、洄水沟村等五个村利用虚假材料虚报危房改造128户,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96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胡家营镇洞沟村申报2014年度农村危房改造50户,其中借用赵智贵等25户分散供养五保户的名义申报,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共计18.75万元,该钱用于支付洞沟村整体搬迁安置点项目工程款。2、胡家营镇冻青沟村申报2014年度农村危房改造25户,其中仅徐春英等5户符合危改条件,剩余20户均为虚报,冻青沟村利用该20户村民名义套取国家危房改造资金共计15万元,村上为了便于收缴该款项,共支付该20户村民2.15万元,剩余12.85万元存入财政所村账,一部分用于村上日常开支,一部分用于支付修公路工程款。3、胡家营镇上红庙村申报2014年度农村危房改造27户,其中仅艾意州1户符合危改条件,剩余26户均为虚报,上红庙村利用该26户村民名义套取国家危房改造资金共计19.5万元,村里将这26户村民的危改资金统一收取上来存入财政所村账,其中11.25万元用于村上日常开支和偿还维修公路的债务,剩余8.25万元被胡家营政府整合使用。4、胡家营镇两河口村申报2014年度农村危房改造50户,其中只有王辉等5户符合危改条件,剩余45户均为虚报,两河口村利用该45户村民名义套取国家危改资金共计33.75万元,其中两户拒不把1.5万元的补助款上缴村里,村里把剩余32.25万元存入财政所村账,其中21万元支付该村村庄整治工程款;6.3万元用于村部垫场平;1.5万元用于维修公路;还有一部分用于垫付新农合资金。5、胡家营镇洄水沟村申报2014年度危房改造15户,其中仅徐中良等3户符合危改条件,剩余12户均为虚报,洄水沟村利用该12户村民名义套取国家危改资金共计9万元,其中为了便于收缴,支付给7户村民共计1.05万元,剩余4.2万元存入村账用于偿还村集体债务,剩余5户中,尹作成拒不上缴该款项,其他4户的危房改造款发给其本人或其亲属,用于解决村上所欠其债务。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书证(1)郧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6年10月25日提供的胡家营镇洞沟村、冻青沟村、上红庙村、两河口村、洄水沟村2014年度危房改造名单。载明该五个村2014年度危房改造情况。(2)郧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6年10月27日提供的胡家营镇洞沟村、冻青沟村、上红庙村、两河口村、洄水沟村2014年度《郧县危房改造申报审批表》。载明该五个村申报2014年度危房改造详细资料的审批情况。(3)郧阳区胡家营镇财政所于2016年10月21日提供的帐据复印件22张。载明胡家营镇冻青沟村将套取的2014年度危房改造资金128500元回收上账的情况。(4)胡广宝于2016年10月24日提供的冻青沟村2014年危房改造资金明细表一张。载明胡家营镇冻青沟村2014年度危房改造资金128500元的使用情况。(5)郧阳区胡家营镇财政所于2016年10月21日提供的帐据复印件14张。载明胡家营镇上红庙村将套取的2014年度危房改造资金112500元回收上账的情况。(6)郧阳区胡家营镇财政所于2016年10月21日提供的帐据复印件7张。载明胡家营镇两河口村将套取的2014年度危房改造资金322500元回收上账的情况。(7)郧阳区胡家营镇财政所于2016年10月21日提供的帐据复印件2张。载明胡家营镇洄水沟村将套取的2014年度危房改造资金42000元回收上账的情况。(8)郧阳区财政局于2016年10月25日提供的财社【2011】88号《中央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全文)》、《湖北省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载明中央、湖北省对危房改造补助资金使用管理的相关规定。(9)郧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6年10月25日提供的建村【2014】76号《关于做好2014年度危房改造的通知》、鄂建文【2014】13号《湖北省农村危房改造指导意见》、郧政办发【2014】46号《关于做好2014年度农村危房改造工作的通知》、郧建政字【2014】18号《关于进一步做好2014年农村危房改造工作的通知》、郧政办发【2014】168号《关于做好2014年度第二批农村危房改造工作的通知》。载明中央、湖北省及郧阳区对危房改造工作的具体要求。2、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该村2014年共申报了危房改造50户,有25户五保户,每户补助资金7500元,共计37.5万元。镇政府方面是纪某某具体负责经办。纪某某没有进行入户调查,没有对房屋进行鉴定,没有对建房过程进行监管,也没有按照当时的申报名单进行逐户验收。(2)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该村2014年共申报了危房改造25户,其中5户资料是真实的,剩余20户是虚报的。每户补助资金7500元,共计18.75万元。镇政府方面是纪某某具体负责经办。纪某某没有进行入户调查,没有对房屋进行鉴定,没有对建房过程进行监管,也没有按照当时的申报名单进行逐户验收。(3)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该村2014年共申报了危房改造27户,每户补助资金7500元,共计20.25万元。其中只有艾意州这户符合危房改造政策。剩余的26户都都是虚报的。镇政府方面是纪某某具体负责经办。纪某某没有进行入户调查,没有对房屋进行鉴定,没有对建房过程进行监管,也没有按照当时的申报名单进行逐户验收。(4)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该村2014年共申报了危房改造50户,每户补助资金7500元,共计37.5万元。上报的50户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申请对象中,只有5户符合国家政策,其余45户不符合政策要求。镇政府方面是纪某某具体负责经办,对村上上报的危房改造申报资料进行审核,对申报对象入户调查,确定危房等级,还要对改造后的房屋进行验收。(5)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该村2014年共申报了危房改造15户,每户补助资金7500元,共计11.25万元。上报的15户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申请对象中,只有3户符合政策,其余12户不符合政策要求。镇政府方面是纪某某具体负责经办。纪某某对这15户都没有进行入户调查,没有对房屋进行鉴定,没有对建房过程进行监管,也没有按照当时的申报名单进行逐户验收。(6)证人赵某2真的证言。证实2014年度胡家营镇争取了危房改造指标250户,共争取危房改造补助资金187.5万元。由胡家营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具体负责对村上上报的危房改造申报资料进行审核,要对申报对象入户调查,确定危房等级,还要对改造后的房屋进行验收。3、被告人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工作职责、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审核发放程序;其在工作中违反中央及地方的相关规定,严重不负责任,没有认真履行调查审核把关的工作职责,无法保证资料的真实性,导致了国家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被大量套取挪用。二、受贿罪2011年以来,被告人纪某某在担任十堰市郧阳区胡家营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负责人期间,在协助政府开展村镇建设管理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在胡家营镇从事小产权房开发的个体建筑商黄某等8人贿赂共计人民币3.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9月份,纪某某收受在郧阳区胡家营镇从事小产权房开发的个体老板黄某现金3000元。(2)2012年5月份,纪某某收受在郧阳区胡家营镇从事小产权房开发的个体老板庹明清现金3000元。(3)2013年3月份,纪某某收受在郧阳区胡家营镇从事小产权房开发的个体老板庹明国现金3000元。(4)2013年6月份,纪某某收受在郧阳区胡家营镇从事小产权房开发的个体老板赵某3现金5000元。(5)2014年6月份,纪某某收受在郧阳区胡家营镇从事小产权房开发的个体老板庹东军现金5000元。(6)2014年7月份,纪某某收受在郧阳区胡家营镇从事小产权房开发的个体老板冯某现金5000元。(7)2014年8月份,纪某某收受在郧阳区胡家营镇从事小产权房开发的个体老板张某现金5000元。(8)2015年9月份,纪某某收受在郧阳区胡家营镇从事小产权房开发的个体老板纪某现金6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纪某某自书检讨材料。载明其收受贿赂的情况。(2)离岗创业申请书,十堰市倍跃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十堰市倍跃工贸有限公司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工资表复印件。证明纪某某2015年4月至2016年2月离岗创业,并在十堰市倍跃工贸有限公司领取工资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2011年给胡家营镇集镇办主任纪某某送了3000元钱。(2)证人庹明清的证言。证实2012年五月份的一天晚上,送给纪某某3000元钱,纪某某推辞了一下就把这一沓钱装进兜里。(3)证人庹明国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份的一天送给纪某某一个装有3000元现金的黄色信封,感谢其在自己开发房子过程中的照顾,他推辞了一下就收下了。(4)证人赵某3的证言。证实2013年的10月份的一天,其从家里拿了5000元钱交到纪某某手上,纪某某把钱收到装进上衣口袋里就走了。(5)证人庹东军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份的一天上午,其从身上掏出5000元钱递给纪某某就走了。(6)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其从身上掏出一沓钱5000元递给纪某某,纪某某推辞了一下就收下了。(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9月份的一天,其将一个事先准备好的装有5000元现金的黄色信封递给纪某某,他推辞了下就收下了。(8)证人纪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大约八、九月份的时候,其从车内收纳箱内拿出一个包着6000元钱的信封递给纪某某,他推辞不收,自己硬把装着钱的信封塞到他口袋,然后纪某某就下车走了。(二)被告人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分别收受冯某、赵某3、庹东军、庹明国、张某、庹明清、纪某、黄某等人所送钱物的情况。认定全案事实,还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材料证实:(1)立案决定书。载明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0月19日决定对纪某某涉嫌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一案立案侦查。(2)郧阳区公安局胡家营镇派出所于2016年10月21日出具纪某某的户籍登记证明。载明纪某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3)郧阳区胡家营镇政府于2016年10月21日提供关于纪某某有关情况的说明。载明纪某某的任职情况。(4)郧阳区胡家营镇政府于2016年10月24日提供的乡镇村镇建设公益性服务合同书。载明胡家营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受政府委托的相关职能。(5)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证实纪某某2016年11月29日向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35000元。(6)十堰市郧阳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2017年5月7日出具的对纪某某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建议对纪某某涉嫌玩忽职守、受贿犯罪适用非监禁刑。辩护人提出收受纪某送的6000元时,被告人已离岗创业,不具备受贿罪主体资格,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也没有为纪某谋取利益,不应认定为受贿。经查,纪某为了被告人纪某某在自己开发房产时给予关照,2015年八、九月份送给被告人人民币6000元,尽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在此期间离岗创业,但并没有离职,仍然具备受贿罪主体资格。被告人明知纪某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已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谋取到利益,不影响受贿的认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第二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离职前后收受部分均应计入受贿数额”的规定,该笔贿赂款亦应计入受贿数额。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与法律和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身为郧阳区胡家营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负责人,受政府委托在负责农村危房改造和棚户区改造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危房改造补助资金流失人民币96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其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送的人民币3.5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纪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已退缴全部受贿犯罪所得,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收受纪某的6000元不应计入受贿数额的辩护意见,与法律和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纪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审查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纪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纪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5万元依法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朱 序审判员 钟晓红审判员 王 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怡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十五条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第十八条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第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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