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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21执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初丽旭、邵仁杰与芋成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初丽旭,邵仁杰,芋成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321执248号申请执行人:初丽旭,女,1959年9月2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邵仁杰,男,1983年6月28日生,汉族,个体。申请执行人:邵仁杰,男,1983年6月28日生,汉族,个体。被执行人:芋成森,男,1968年7月8日生,汉族,农民。本院在执行初丽旭、邵仁杰申请执行芋成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初丽旭、邵仁杰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2013)鸡东民初字第29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6666.67元、执行费150元。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芋成森下落不明,本院已依法公告向其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芋成森账户内有存款750元,并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不主张对被执行人限制消费,本院已依职权将被执行人芋成森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初丽旭对调查结果表示认可,并自愿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已立案执行超过三个月,经审查,本案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2013)鸡东民初字第29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邵 海审判员 于国柱审判员 何焕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