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4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潘国根与余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国根,余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4民初163号原告潘国根,男,1960年5月4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小学文化,职工,住江西省铅山县,被告余华,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高中文化,职工,住江西省铅山县,原告潘国根与被告余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国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国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余华支付原告代位清偿的债务9,2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7日,被告余华以装修房屋为由向郭剑借款40,000元,原告为被告余华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仅归还了一个月的利息就再未还款。郭剑于2014年11月向铅山县人民法院起诉原、被告,铅山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余华还款,原告潘国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余华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郭剑向铅山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铅山县人民法院共提取了原告潘国根的工资9,248元,原告潘国根作为担保人替被告余华偿还9,248元债务后,对被告余华享有追偿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4)铅民一初字第988民事判决书一份及铅山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执行划付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替被告还款9,248元的事实。被告余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被告余华向郭剑借款40,000元,原告潘国根为被告余华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余华未还款。郭剑于2014年11月向铅山县人民法院起诉原、被告,铅山县人民法院(2014)铅民一初字第988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余华归还郭剑借款40,000元,原告潘国根负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余华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郭剑向铅山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铅山县人民法院共提取了原告潘国根的工资及存款共9,248元。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华归还原告潘国根代为偿还的债务人民币9,248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余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仇明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冬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