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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04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谢锦琼、林树吉等与张建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锦琼,林树吉,林青霜,林青丹,张建福,冯少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覃学所,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陶开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马家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04民初360号原告:谢锦琼,女,196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横县。原告:林树吉,男,1984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横县。原告:林青霜,女,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横县。原告:林青丹,女,1989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南宁市兴宁区。以上四原告的共同代理人:马家永,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覃塘分所律师。被告:张建福,男,成年,汉族,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被告:冯少桂,男,成年,汉族,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北湖路25号华基商业中心3层。负责人:张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覃学所,男,1977年7月2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山北乡松英村松柏屯***号。被告: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金港大道西段(摩托车城往西300米)负责人:邱文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炼石,男,1964年5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广西桂林市秀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小波,男,197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被告:陶开栋,男,成年,壮族,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金港大道793号。法定代表人:杨绿建。四原告谢锦琼、林树吉、林青霜、林青丹诉被告张建福、冯少桂、陶开栋、覃学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以下除判项外简称人财保港北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除判项外简称太保南宁支公司)、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玉柴物流贵港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四原告林树吉、林青丹及四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家永,被告玉柴物流贵港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炼石、吉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福、冯少桂、覃学所、陶开栋、人财保港北支公司、太保南宁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七被告赔偿给四原告经济损失21783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1日16时许,四原告的亲人林尉庄驾驶摩托车沿X332线由五里镇往南梧高速贵港一级路方向行驶,被告覃学所驾驶桂R×××××号牵引车牵引桂R×××××号挂车行驶,当行至贵港市X332线1.2KM+190M处时,被告张建福驾驶桂R×××××号小型轿车从后面超越林尉庄驾驶的摩托车正准备超越前方覃学所驾驶车辆时,发现无法超车,往右突然加塞到覃学所驾驶的车辆和在后面正常行驶的林尉庄驾驶的摩托车之间,致使林尉庄向右躲避不及而与小轿车的右侧后视镜发生刮碰后撞上前面覃学所驾驶车辆的车尾右侧,导致林尉庄摔倒道路右侧水沟里。事故发生后,覃学所、张建福驾驶车辆逃离现场,造成林尉庄得不到及时抢救而死亡。本次事故造成四原告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9467元/年×20年=189340元;2、丧葬费4582元/月×6个月=27492元;3、交通费1000元。被告玉柴物流贵港分公司辩称,桂R×××××号牵引车由本被告与实际所有人覃学所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并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卖给被告覃学所,本被告在覃学所未付清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本次事故发生时,该车投保有足额的保险;二、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覃学所和张建福不负本次事故责任,林尉庄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则本被告作为桂R×××××号车登记车主依法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四原告对本被告的起诉。对四原告请求的各项项目没有异议。被告太保南宁支公司书面答辩,一、本被告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张建福不负事故责任,因此本被告只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无责限额11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建福向原告赔偿了10000元并向本被告索赔,本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向被告张建福支付了赔款,至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无责限额剩余的限额为1000元;三、本被告不承担受理费。被告张建福、冯少桂、覃学所、陶开栋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1日16时24分,于贵港市X332线12KM+190M路段,林尉庄驾驶桂A×××××号二轮摩托车沿上述道路由贵港市覃塘区五里镇往南梧高速一级连线方向行驶,被告覃学所驾驶桂R×××××号牵引车牵引桂R×××××号挂车装载木板、被告张建福驾驶桂R×××××号小型轿车同向行驶在前。于上述时间地点,林尉庄驾驶车辆驶至,遇前方的被告覃学所、张建福驾车因情况依次停车等候通行,林尉庄驾车从右侧超载被告张建福驾驶的桂R×××××号小型轿车过程中,身体左侧由后往前碰撞到桂R×××××号小型轿车的右后视镜,致使林尉庄连人带车失控往前碰撞到桂R×××××号牵引车牵引桂R×××××号挂车的尾部右侧,造成林尉庄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覃学所驾车离开现场,被告张建福发现情况后一边打电话报警一边驾车追赶被告覃学所驾驶的车辆,未果后,停车在一级连线樟竹路口加油站等待处理。被告覃学所驾车离开现场后于同年1月12日到达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卸货。贵港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6年3月10日出具贵公交事认字[2016]D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尉庄驾驶车辆上路行驶,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时,未按照规定通行,亦未按照操作规定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覃学所、张建福无责任。另查明,桂R×××××号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玉柴物流贵港分公司,该车由被告玉柴物流贵港分公司通过签订买卖合同并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出售给被告覃学所,并交付车辆于被告覃学所。被告覃学所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在委托保留车辆所有权合同中载明,车辆在购买人覃学所未付清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桂R×××××号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陶开栋。桂R×××××号牵引车牵引桂R×××××号挂号车在被告人财保港北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分别为12.2万元及100万元(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无责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元。发生本次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桂R×××××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冯少桂,事故发生事故时,该车由被告张建福(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该车在被告太保南宁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元,发生本次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覃学所垫付四原告赔偿款13000元,随后被告玉柴物流贵港分公司以车辆登记所有人及投保人的名义向被告人财保港北支公司索赔桂R×××××号牵引车牵引桂R×××××号挂车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死亡伤残限额11000元,被告人财保港北支公司将无责死亡伤残限额11000元理赔款支付给玉柴物流贵港分公司,该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无责限额已用尽。被告张建福支付四原告赔偿款10000元,随后,被告张建福向被告太保南宁支公司索赔,被告太保南宁支公司在桂R×××××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无责限额内支付理赔款10000元给被告张建福,该险种的死亡伤残限额剩余1000元。再查明,林尉庄的父母已故多年,原告谢锦琼与林尉庄系夫妻关系,共生育有四原告林树吉、林青霜、林青丹三个子女(均已成年)。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次事故的责任如何分担及造成四原告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责任的方式如何;二、四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一、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书由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通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作出,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四原告称被告张建福在发生事故前驾驶车辆突然加塞致林慰庄躲闪不及而发生本次事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四原告主张被告张建福知道发生了事故,但驾车逃离现场,存在过错,应负事故的部分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建福在知道发生事故后,立即用电话报警,并驾驶车辆试图追赶前方行驶的桂R×××××号牵引车牵引桂R×××××号挂车,未果后,在距离事故现场约一公里处等待交警处理,已履行报警并在事故现场附近等待处理的义务,其主观上不存在驶离事故现场逃避处罚的故意,对事故发生及后果并无过错,故四原告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事故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事故发生的原因力等考虑,本次事故造成四原告的损失由林尉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本案实际,因林尉庄已死亡,故由四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覃学所、张建福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覃学所、张建福所驾驶的车辆的投保情况,由被告人财保港北支公司、太保南宁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无责限额内向四原告赔偿损失。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四原告的请求的死亡赔偿金9467元/年×20年=189340元、2、丧葬费4582元/月×6个月=27492元、3、交通费1000元,均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四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17832元。根据桂R×××××号牵引车牵引桂R×××××号挂车、桂R×××××号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无责限额所剩余的限额,由被告太保南宁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无责限额赔偿1000元给四原告。桂R×××××号牵引车牵引桂R×××××号挂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无责限额已用尽,故被告人财保港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216832元,由四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冯少桂、陶开栋、玉柴物流贵港分公司在本案中不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覃学所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主张其多垫付的2000元由四原告返还,故本院对该多垫付的2000元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无责限额内赔偿1000元给原告谢锦琼、林树吉、林青霜、林青丹;二、驳回原告谢锦琼、林树吉、林青霜、林青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可将款项汇至户名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贵港覃塘分理处,帐户:45×××28。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2284元(四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谢锦琼、林树吉、林青霜、林青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4568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智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韦彩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