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申1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香、徐津所有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香,徐津,刘月荣,洪永贵,马玉祥,迁安市迁安镇人民政府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12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香,男,1944年8月1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迁安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迁安市迁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惠泉大街。法定代表人:XX骄,该镇镇长。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津,男,1956年11月1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迁安市。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月荣,女,1956年8月1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迁安市。一审原告:洪永贵,男,1953年11月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迁安市。一审原告:马玉祥,男,1946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迁安市。再审申请人刘香因与被申请人迁安市迁安镇人民政府等所有权确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终2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香申请再审称: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终2709号民事判决。具体事实和理由: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明显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关于本案涉及商店的所有权归属问题,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了《收量表》、《征收明细表》的真实性及效力。迁安市迁安镇人民政府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商店具备所有权。在《收量表》中明确罗列了商店的相关设施,而所有人签字正是刘香所签,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刘香已经提供了足以证明享有商店所有权的相关证据,诉请应得到支持,即享有全部拆迁利益306821元。本院经审查认为:1993年刘香、洪永贵、徐津、马玉祥和洪永清等合伙在迁安市××于洪庄电管站内生产塑料管,后五人在电管站西侧租赁土地共同建了塑料管厂,并共同经营多年。刘香称其在《收量表》中明确罗列了商店的相关设施,但该《收量表》是在征收塑料管厂土地过程中使用的,表中均是塑料管厂的财产。刘香签署该表时也未对商店的相关设施做出特别的说明,因此无法认定《收量表》中的商店归刘香个人所有。其再审申请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香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晓梅审判员 张守军审判员 宋 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祁立肖 来自